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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
債 務 人 謝筑貞原名謝惠玲.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筑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由債權人負擔,而係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設。
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於此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不僅破壞社會經濟之公平交易秩序,亦容易肇致道德危險,顯非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是以,債務人免責制度之正當性,自須立基於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之經濟生活重建復甦之目的甚明。
二、經查:㈠債務人謝筑貞於民國97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前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清算財團已分配完畢為由,於99年11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25號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並表示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經各債權人函覆債務人使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情形約略如下:⒈玉山銀行表示: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多為使用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情事,債務人應不免責。
⒉台新銀行表示:債務人於91年5月16日辦理通信貸款並經撥款新台幣(下同)310,000元。
88年6月28日辦理信用卡,91年3月22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消費1,821元、91年3月22日於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大營業所消費1,898元、91年4月20日於好麥服飾名店消費2,120元、91年4月22日於台灣大哥大公司消費5,674元、92年2月5日在英格蘭眼鏡行消費5,000元、92年8月11日於新光人壽保費消費3,135元、新光人壽保費5,678元、92年11月5日在新光人壽保費消費3,135元等,不僅預借現金已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其他消費亦非一般人生活所必要,消費型態已符合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
又債務人自陳每月薪資達9,000元,合於本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⒊中國信託銀行表示:債務人之債務係預借現金、通信貸款、珠寶銀樓、郵購、通信費用、汽車、大賣場購物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金額方式攤還,並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負債情形惡化,而債務人現年35歲正值青壯,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⒋第一銀行表示:債務人應不免責。
⒌台北富邦銀行表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其中不乏頻繁之「精品百貨購物」、「服飾鞋類」、「汽車加油」、高額之「電信通話」以及頻繁之「預借現金」等,該類消費及舉債行為難認與維持生活所必須相當,其負債係超越維持生活之需要而過度擴張信用所致。
⒍國泰世華銀行表示:債務人密集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金額從3,000至75,000元不等,雖無法辨別用途為何,然債務人一次預借大量現金,其生活水準及消費習性顯已逾一般人,且其刷卡頻率高,消費項目非生活所必須,有違本條例第134條第4項之規定。
⒎遠東銀行表示:債務人之消費皆為大額且頻繁之預借現金、百貨公司、通訊行、保險等非必要性消費,且相對於其收入,明顯有過度擴張信用、恣意消費、浪費,甚或投機、無法克制物慾之情形。
⒏富邦資產公司表示:債務人之債務為信用貸款債務,可證明其借錢花用不知節制,顯有浪費情事。
⒐萬榮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目前無薪資、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萬榮行銷公司僅受償3,813元,受償成數僅3%,而債務人目前尚屬壯年,仍有工作機會,可與各債權人分期清償債務,自不應予免責。
⒑富全資產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㈢債務人並就本件具狀表示意見如下: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因身體狀況欠佳在家療養,期間曾多次住院,亦曾在身體狀況稍好時打零工為生,皆因身體不堪負荷而中斷,生活皆靠家人接繼以維持基本生活。
⒊債務人在清算程序時已將自身所有財產交由法院處理,目前已孑然一身,實無法再提供任何還款計畫。
⒋債務人目前仍持續接受醫院治療中(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官司纏身,致無法以健全態度面對社會,期盼官司早日終結,對債務人身心必有助益。
㈣本院依債權人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富邦資產公司、萬榮行銷公司提出之債務人預借現金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觀之,債務人在91至93年間已多次以支付高利率利息之方式向各債權人預借多筆現金,卻仍在此需以預借現金方式支付生活費用之困窘情況下,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韓舍餐廳、皇家汽車旅館、寶麗寶珠寶銀樓等處為非必要且金額非小之消費支出,顯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恣意為奢侈性消費,已明顯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堪可認定。
至債務人稱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因身體狀況欠佳在家療養,期間曾多次住院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經核造成債務人開始清算之主要原因係因債務人不當擴張信用、過度消費,而非身體狀況所致,是要難以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再按債務人在非急迫需要情況下向債權人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之情形下,又多次利用預借現金或信用卡消費之方式致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借貸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則於債務人有浪費、投機之情況下,若允債務人得藉由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顯與該制度係為保障誠實勤勉之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之立法目的有違。
況債務人對於經濟狀況不佳並未有所警惕,亦未見其有何緊縮消費並戮力還款之行為,反持續向信用卡銀行大量借款,並為上述非必要之消費支出,顯已逾越日常生活所必須,故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浪費情事等語,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上開說明,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債務人年僅35歲,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雖目前身體欠安,然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仍宜待身心健康之際,繼續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債務,而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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