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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雪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佘寶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五十八巷六十九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蔡雪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街六號六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雪梅(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南區○○○街九三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佘寶玉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雪芳(女,民國43年8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街6號6樓)為蔡佘寶玉(女,20年8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58巷69號)之長女,蔡佘寶玉於95年12月15日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合併偏癱及臥床、帕金森氏症、呼吸衰竭合併氣切術後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又聲請人為蔡佘寶玉之長女,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
再蔡雪梅(女,47年7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南區○○○街93號)係蔡佘寶玉之次女,請求指定蔡雪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蔡佘寶玉之長女,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身分證(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戶籍資料,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憑,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蔡佘寶玉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請人資格,自無欠缺。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本院審驗蔡佘寶玉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指派該院精神科施仁雄醫師協助鑑定蔡佘寶玉之精神狀態,鑑定人施仁雄醫師參與蔡佘寶玉之精神狀態鑑定,認為:「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僵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協助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之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之定向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鑑定結果說明:「這是一個腦病變後遺症的個案,個案現在意識仍不清,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他心智缺陷-腦病變)其程度重大,基於上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基於上開原因,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蔡佘寶玉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蔡雪芳(女,43年8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街6號6樓)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佘寶玉之長女,有其戶口名簿、身分證(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戶籍資料,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在卷憑,又聲請人業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佘寶玉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佘寶玉之配偶蔡添龍已殁,其育有二子二女,長子蔡省吾已去世,次子蔡新吾常至國外工作,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佘寶玉處理事情較為適宜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蔡雪芳為監護人;
另再蔡雪梅(女,47年7月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安南區○○○街93號)係受監護宣告之人蔡佘寶玉之次女,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蔡雪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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