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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楊峻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楊玉帆之兄長,楊玉帆從小因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而聲請對楊玉帆為監護宣告。
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101年1月4日偕同楊玉帆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以會同鑑定人即該院顏嘉男醫師進行鑑定,聲請人均未於前揭時日偕同楊玉帆到場辦理掛號手續,致本院無從審酌楊玉帆之心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聲請人復未向本院陳明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事由,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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