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少文係潘少明之胞妹,潘少明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一)聲請人為潘少明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
- (二)再者,潘少明患有腦內出血、全身性無抽慉癲癇、高血壓
- (三)基上,顯見依潘少明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之胞姐、父母、內外祖父母均
- (二)又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之監護事宜依職權囑託臺
- (三)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
- (四)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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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潘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少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少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少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少文係潘少明之胞妹,潘少明於民國93年12月1日因腦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對潘少明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鈞院選任聲請人擔任潘少明之監護人,指定謝少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為潘少明之胞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潘少明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潘少明患有腦內出血、全身性無抽慉癲癇、高血壓、腦梗塞之腦動派阻塞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01年1月4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潘少明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潘少明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之胞姐、父母、內外祖父母均已歿,目前其最近親屬有其子女即關係人潘文勝、潘文凱2人,以及其胞妹即聲請人潘少文與已經他人收養之潘少蘭等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1件及戶籍謄本7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又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之監護事宜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派社工人員訪視聲請人結果,評估與建議為:「⑴依聲請人人格特質評估:評估案大妹(聲請人)個性穩重、態度誠懇和善,訪談時雖仍感嘆案主先前賭博等事,但對於案主目前重病臥床、子女又不負起照顧之事時仍表露出悲傷情感。
且其身心狀態良好,無其他疾病及不良嗜好。
⑵依聲請人經濟能力評估:案大妹(聲請人)長期依兼職工作為生(幫忙做臘腸等),月薪約1萬元左右。
無負債及貸款,目前居住之房子為自己所有。
近年案主(相對人)位於臺北之不動產遭查繳地價稅,皆由案大妹(聲請人)協助清償。
⑶依聲請人家庭狀況評估:案主(相對人)原與案大妹(聲請人)、案二妹(看護,月薪約2萬元)居住,彼此支持關係緊密。
案大妹(聲請人)離異多年,獨自扶養女兒長大成人,其女兒目前工作穩定,每月皆固定匯2萬元給聲請人協助支應案主安置及生活費用。
且案二妹為看護工,月薪約2萬元,亦會共同支應案主相關醫療與照顧。
顯見其家庭支持系統緊密,且相互照顧。
⑷依聲請人對監護人認知評估:案妹(聲請人)表示因自己身分無法協助案主重新補辦身分證,且案子皆不願出面協處,故經詢問法扶律師後進而提出聲請。
對於監護人責任及義務其表示明瞭。」
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00年12月26日南市社身字第1001004624號函所檢附之監護人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之子女即關係人潘文勝與潘文凱經本院發函限期表示意見,其等則逾越期限後迄今均未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
(三)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等客觀當條件才能盡其義務,稽之本院依職權函詢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之子女即關係人潘文勝與潘文凱就本院選任監護人事項有何意見,渠等未向本院表適任何意見,足見渠等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已漠不關心,是如選定由渠等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之監護人,實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以善盡監護人職務責任,顯然實不宜選任渠等為監護人;
反之,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同居住在臺南市,以往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皆由聲請人主責照顧,而聲請人復獲得其胞妹及女兒協助,以支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相關醫療與照顧,是本院稽之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四)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本院審之謝少蘭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佐,衡情謝少蘭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之胞妹,雖經他人所收養,惟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潘少明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潘少明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
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謝少蘭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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