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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施盈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文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凱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如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文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盈甄係施文芳之女,施文芳於民國99年10間因中風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鈞院對施文芳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鈞院選任施凱齡擔任施文芳之監護人,指定施如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聲請人為施文芳之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施文芳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施文芳患有重度多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佐,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基於受鑑定人有腦病變之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
等情,此有本院民國101年1月11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施文芳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施文芳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文芳已離婚,其父母、內外祖父母均已歿,目前最近親屬有長女施如嬪、次女施凱齡、三女即聲請人施盈甄、胞兄施輝雄、胞姐施淑貞、胞妹施麗琴與施惠英等人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較為特殊,除監護人負有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且監護人其工作須時常為之,故需具有相當體力等客觀當條件才能盡其義務,稽之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文芳之次女施凱齡、三女即聲請人施盈甄、胞姐施淑貞、胞妹施麗琴與施惠英等5人共同決議,推舉由施凱齡擔任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文芳之監護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施凱齡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文芳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施凱齡為監護人。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為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準此,本院既已選定施凱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文芳之監護人,自有依上揭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
本院審之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文芳之次女施凱齡、三女即聲請人施盈甄、胞姐施淑貞、胞妹施麗琴與施惠英等5人共同決議,推舉由施如嬪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文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及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衡情施如嬪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文芳之長女,經指定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施文芳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
從而,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施如嬪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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