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簡上,154,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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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高義欽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毓麟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上訴人本件借款歷次訂約過程、歷次撥款過程、歷次還款金額、還款金額之抵沖方式等,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並逐項說明所用證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件
一、答辯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㈡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
(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㈢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爭點附表)
㈣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
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
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如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於本院(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及第313條之1參照)。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並自行保留回證,俾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五、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六、被上訴人如未提出答辯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答辯狀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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