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陳清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花
被 上訴人 吳昆典
訴訟代理人 吳俊育
吳孟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100年度南簡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陳清鈿於民國99年9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機車後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儒仔」之成年友人(下稱「儒仔」),在臺南市○○區○○路1段340巷巷口處與被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上訴人陳清鈿及「儒仔」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下嘴唇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上訴人陳清鈿並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陳清鈿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陳清鈿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吳金花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上訴人陳清鈿連帶負責。
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又因傷請假休養受有薪資之損失,且身心受創甚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l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及支付精神慰撫金,茲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醫藥費用1,23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自99年9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藥費用1,230元。
⒉薪資損失22,990元:被上訴人受上訴人陳清鈿傷害後,分別於99年9月27日至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8日至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19日請假休養,共計請假休養30.25日,薪資損失合計為22,990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陳清鈿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不便、腦震盪、頭痛、憂鬱及躁鬱症等後遺症,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事後未積極與被上訴人和解,亦未探問被上訴人之傷勢,被上訴人身心更受傷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資慰藉。
⒋依此計算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應連害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324,220元。
㈢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4,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則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用1,230元部分無意見。
㈡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僅係皮肉傷,不影響其在加油站之工作,更不需請假長達1個月之久,況倘被上訴人之傷勢確屬嚴重,醫療費用不可能僅1,000餘元,是被上訴人自行請假之薪資損失不應向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請求賠償。
㈢被上訴人僅係受有皮肉傷,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
㈣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於原審並均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認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230元、99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請假休養之薪資損失共計2,2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而判命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3,510元,及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及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等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之上訴意旨則略以:⒈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與其於99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請假休養乙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逕命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此一期間內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實已違背證據法則。
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僅係輕微傷害,短時間內即可復原,所受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均極短暫,且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行車搖晃,差點與上訴人陳清鈿發生碰撞,上訴人陳清鈿基於正義感糾正被上訴人之行為,始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而傷害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清鈿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而本件兩造身分資力均屬普通,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就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則為:請求駁回上訴。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請假單等資料為證(附民卷即本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22號卷第4頁、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87號上訴人陳清鈿所犯傷害案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㈠上訴人陳清鈿於99年9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機車後載「儒仔」,在臺南市○○區○○路1段340巷巷口處與被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上訴人陳清鈿及「儒仔」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上訴人陳清鈿並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受有系爭傷勢後,曾分別於99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請假,未前往當時任職之永樺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樺公司)經營之加油站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受傷時係於任職永樺公司,工作期間之薪資係以每小時95元計算。
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原訂上班時間為晚間11時至翌日早上7時;
於同年9月28日原訂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至晚間11時;
於同年9月29日原訂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間11時至翌日早上7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陳清鈿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有如前述,上訴人陳清鈿即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上訴人陳清鈿係80年6月11日生,於99年9月27日為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吳金花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惟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就原審判命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請假未工作,是否係因遭上訴人陳清鈿傷害受傷所致?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請求連帶賠償此段時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原審酌定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別審究如下:㈠醫藥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院治療,總計支出醫藥費用1,230元乙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收據3張為證(附民卷第5至7頁),堪認為被上訴人受傷後醫療上所必需,此一支出復為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傷前係於永樺公司經營之加油站工作,薪資以每小時95元之時薪計算,99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其原本均應上班而請假休養等情,則據其提出請假單附卷可稽(附民卷第8頁),並有永樺公司100年8月15日樺管字第0003號函、101年1月16日樺管字第0004號函各1件在卷可資參照(原審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1頁),上情應堪認定。
而被上訴人於受有系爭傷勢經治療離院後應休養,依其就診時之傷勢與診斷,若無後續變化,休養日數應為1週至2週等節,復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年1月13日(101)奇醫字第0220號函暨病情摘要1份存卷可佐(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27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9月29日係因系爭傷勢而須請假休養,尚堪採信;
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抗辯被上訴人傷勢輕微,應可正常工作云云,顯與醫院診斷結果及醫囑內容不符,自屬無據。
是以被上訴人每日工作8小時之工作時數計算,被上訴人因傷於上開請假期間不能工作,而得請求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2,280元(計算式:95元×8小時×3日=2,28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影響,造成日常生活行動不便、腦震盪、頭痛、憂鬱及躁鬱症等後遺症云云,因據被上訴人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以100年8月22日豐醫歷字第1000007431號函表示: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曾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1次,自述自99年9月間遭受頭部外傷而仍頭痛、頭暈,然因被上訴人未再回診,無法評估其影響等語(原審卷第52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尚乏憑證,無從遽信;
然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陳清鈿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仍屬有據。
參酌被上訴人係77年2月17日出生,大學畢業,受傷時於加油站工作,受傷後服替代役,現已役畢,名下無財產,9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105,948元;
上訴人陳清鈿係80年6月11日生,高中肄業,現無業,名下無財產,99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245,844元,上訴人吳金花則係50年3月7日出生,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查(原審卷第16至20頁)。
又衡以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雖均屬擦挫傷,經治療後現今外傷部分應已復原,然被上訴人僅因與上訴人陳清鈿間偶發之單純行車糾紛,即突遭素不相識之上訴人陳清鈿故意毆打,則衡之常情,被上訴人當有可能因此突如其來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內心至感恐懼不安,並因心理上受有相當之衝擊而精神上甚感痛苦。
至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雖一再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時使用行動電話,並因行車搖擺不定差點擦撞上訴人陳清鈿,上訴人陳清鈿始基於正義感憤而與之理論,復因氣憤始傷害被上訴人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原不足採;
況縱被上訴人確有上開行車時之不當行為,亦屬主管機關是否應依道路交通法規處罰被上訴人之問題,上訴人陳清鈿均無由據此逕以不法傷害行為加害於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陳清鈿上開所為係故意之不法加害行為,竟始終以正義使者自居,而不見愧疚之意;
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復再三指稱系爭傷害行為係源於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更於被上訴人同意移付調解後,斷然表明不願再行調解協商賠償事宜,絲毫未見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有何賠償被上訴人之誠意,則被上訴人因遭受上訴人陳清鈿故意傷害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應更為深刻。
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與前述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賠償之10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確屬適當。
㈣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賠償者,為醫藥費用1,23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8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為103,51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給付103,51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此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九、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5元應由上訴人陳清鈿、吳金花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