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簡上,26,20120112,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洪偉智
被上訴人 陳杉松
南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0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就上訴請求之金額,併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因此部分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陳杉松於99年3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JM -963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3號由南向北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北上328公里處因該車輪胎脫落或爆裂,致輪胎皮脫落在該路段中線車道,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68-ZC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同向行駛而至,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聯結車脫落之輪胎皮,致上訴人系爭車輛車身嚴重毀損,經送修理,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4,509元。

上開事件,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被上訴人聯結車輪胎脫落或輪胎爆裂為肇事主因,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

又被上訴人陳杉松受僱於被上訴人南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安公司),肇事聯結車亦為被上訴人南安公司所有,因被上訴人陳杉松於執行職務期間,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l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73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勝訴部分已確定),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證據外,另補充: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係稅務法規上對於「資產」所定之價值,並非絕對依據,零件市場價格亦非全依該折舊率計算,原審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逕以資產之殘餘價值,認定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並不合理。

又上訴人車輛修理前,被上訴人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曾到場確認車損,並應允以正廠零件新品修理,估價單上亦有該保險人員簽名及批示金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支出修理費用114,509 元,亦無爭執,自應依此金額賠償等上訴理由,並於本院另提出保險公司人員何青章簽名之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145-146頁)。

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4,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一、二審均由被上訴人肇事車輛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人員代理為訴訟行為,除於原審答辯:上訴人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1995年4月,使用年限已超過10年,修復金額高達114,509元,甚不合理,就工資、烤漆及拖車費部分願意給付,惟零件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請求依據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等語。

另於本院否認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人員應允以正廠新品零件價格理賠之情,並以:伊同事在估價單上批示的是烤漆及工資部分,零件部分則以三角形標示,表示還要再查價,後來向材料行查詢副廠新品零件價格共計27,010元,伊公司同意依此金額給付等語答辯(見本院卷138頁),並提出上訴人受損車輛更換零件比價查詢單1份為證(同卷45頁)。

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原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後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陳明同意給付零件修理費用27,010元(同卷138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38-139頁):㈠被上訴人陳杉松受僱於被上訴人南安公司,於99年3月24 日下午3時10分許,被上訴人陳杉松駕駛被上訴人南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M-963號聯結車,沿國道3號由南向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國道3號北上328公里處,因該車左後外側車輪脫落(或爆裂)致輪胎外皮脫落,適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68-ZC號自小客車同向在後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遭該脫落之輪胎皮撞擊,致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上開聯結車輪胎脫落(或爆裂)致輪胎外皮掉落撞擊後方之上訴人車輛,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

㈢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右前車頭毀損,應修復如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載零件,上訴人因此支出零件費用105,309元、工資3,900元、烤漆費用1,800元及拖車費3,500元。

㈣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係於84年(西元1995年)4月份出廠。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杉松為被上訴人南安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被上訴人南安公司前揭聯結車執行職務時,因該車左後外側車輪胎皮脫落或爆裂,致同向在後駕駛系爭0068-ZC號自小客車之上訴人閃避不及,右前車頭遭脫落之輪胎皮撞擊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零件修理費用105,309元、工資3,900元、烤漆費用1, 800元及拖車費3,500元;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上開聯結車輪胎脫落(或爆裂),致輪胎外皮掉落撞擊後方之上訴人系爭車輛,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等情事,業分據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確認,並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車輛修理估價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審南簡補字卷第5-6頁),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9年10月1日公警五交字第0990505290號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原審南簡卷第14-33頁),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詳細檢查輪胎是否確實有效,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據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上訴人陳杉松上開肇事原因所致,被上訴人安南公司為其僱用人等事實,既經認定,則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⒈上訴人請求拖車費用3,500元、修理工資3,900元及烤漆費1,800元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估價單可據,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上訴人請求零件修理費用105,309元部分,則經被上訴人以應扣除折舊價額答辯。

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2年台上第892號裁判要旨,暨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第1900號、84 年上易字第114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52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東小字第384號判決等歷年來各審實務相同見解可資參考。

茲查:⑴上訴人系爭車輛為84年(西元1995年)4月出廠,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明示,並有該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證(原審南簡卷54、60頁)。

故至本件事故發生之99年3月10日為止,該車已有14年又11 月之車齡,自無疑義。

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於事故前1月(99年2月份)始向修車廠購入,賣方係將該車維修好始出售,零件修理費用不應扣除折舊等情詞,惟上訴人於事故前一個月購入該車一情,固經本院向出售車輛之統禾船舶機械有限公司查明無誤,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

惟就本事故受損零件,於上訴人購入該車當時有無更新乙節,則據該公司查復依據售車技師告知出售時僅就全車鈑修烤漆之情(同上卷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受損零件於購車時已更新之證據,故認定該受損零件之使用年數,仍應以該車之出廠車齡為據,始為妥適。

是依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系爭車輛之修復零件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上訴人以零件修復費用作為請求車損之估定標準,即應扣除依該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始符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故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應為可取。

上訴人爭執不應扣除折舊云云,並無可採。

⑵又關於固定資產之折舊,所得稅法分別定有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等計算方式(參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是於損害賠償案件,法院自得依職權援引上開所得稅法所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

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乃係依據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所得稅法第121條規定所訂定,法院亦應參酌適用。

是以,原審依據定率遞減法之折舊標準,並參照行政院發布之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汽車」之「其他業用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以上訴人系爭車輛至本事故發生時,顯然已經使用超過5年之使用年限,其零件修理之費用支出,應僅餘10分之1之殘值,其餘均應折舊扣除,依此計算上訴人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用應折舊94,778元(計算式:105,309×0.9=94,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為10,531元(105,309元-94 ,778元=10, 531元),據為上訴人受損零件價額之認定,於法自屬有據,亦稱妥適。

⑶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零件交易市場並非全然依據上述折舊率計算,指摘原審認定之零件金額過低,未合常情等情詞,然其並未舉證受損零件之實際價值,本院復查無相同車齡之同一廠牌款式車輛中古交易價格資料,空言指責原審認定金額過低云云,自無可取。

又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人員曾到場勘驗車損,當時在估價單上簽名同意以正廠新品零件價格理賠乙節,固據其於本院100年10月22日審理當庭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在卷(本院卷145 -146),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吳燕龍當庭陳稱:伊同事在估價單上批示的是烤漆及工資部分,零件部分則以三角形標示,表示還要再查價,後來向材料行查詢副廠新品零件價格共計27,010元,這是伊公司同意給付之零件金額等語答辯。

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左上方雖有被上訴人保險公司人員何青章簽名,惟觀其零件金額欄位內確實有三角形標示,且被上訴人另向材料行查詢之副廠新品零件價格,已據其提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查詢上訴人受損車輛更換零件比價(查詢)單1份可證(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向報價廠商查明該比價單上載之副廠新品零件來源均屬合法無虞之情,亦有富豐汽車材料行100年6月1日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104頁-105頁)。

據此,堪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上開所述,應屬為真,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公司同仁同意以正廠新品零件價格理賠云云,亦難認可採。

⑷惟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已於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陳明仍願意以查價金額27,010 元,理賠零件修理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38頁)。

則上訴人請求賠償修理零件費用部分,就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27,010元數額,即應予准許;

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⒊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杉松及其僱用人之被上訴人南安公司連帶給付,自屬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6,210元(計算式:3,500元十3,900元十1, 800元十27,010元=36,210元)。

惟原審業已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31元,並經確定,故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日起(見原審南簡卷35、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已堪認定。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應認有理由。

五、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理由,固非無據,惟其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同意給付之零件金額,自難以維持,故就前揭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上訴勝訴部分,本院判決後該部分已告確定,無再併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