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聲,10,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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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徐國銘
相 對 人 凱建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義玉
相 對 人 鄭文吉即鄭淼陽
鄭二榮
黃國禎
陳奮雄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債票」,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伍佰萬元整」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2月10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執照及財政部函各一份附卷,合先說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為擔保,並以90年度存字第7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擬將前項實體公債變更為無實體公債,曾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並以93年度存字第034號提存在案,茲因公債部分付息票即將屆期,急需領回以辦理領息手續,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98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500萬元正等語。

四、經查: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於90年2月26日裁定准聲請人以「45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3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0年3月2日提存面額5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一張以為擔保,復經本院於92年10月7日裁定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變換提存物,業經調取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373號、90年度存字第755號、92年度聲字第1108號及93年度存字第34號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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