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徐國銘
相 對 人 萬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六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六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准以同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壹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附息票第十次至第十五次),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26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復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准以變換提存物,提供同金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壹張,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60號擔保提存在案。
茲該公債部分付息票即將屆期,並需辦理領息手續,聲請人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等語,業經本院調取89年度執全2340號假扣押卷(內含89年度裁全字第4098號)、89年度存字第2636號卷、92年度存字第2760號卷及92年度聲字第1077號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