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聲,13,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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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陳國良
相 對 人 游千儀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21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中聲請人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86403)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84號民事裁定,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登錄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6年度存字第2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公債將於101年3月11日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影本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85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3584號)、96年度存字第2165號卷宗審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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