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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嘉娜即李沙娜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以本院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3007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蘇碧鳳名下不動產,經調卷發現上開債權憑證係根據本院90年度執字第265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所核發,已為時效消滅,即便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694號執行結果,自最終執行日期之94年2月17日起算至99年度司執字第30071號債權憑證之核發日99年4月26日,業已是時效消滅之債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7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現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4080號執行中,業經本院查明相關繫屬案號並調取該卷宗審核無誤。
然查,相對人於99年度司執字第74080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另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且僅聲請對蘇碧珠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對聲請人李嘉娜財產發動強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審閱全卷確認。
是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李嘉娜財產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李嘉娜而言,即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停止,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必須係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為要件,顯然不符。
故本件以聲請人李嘉娜名義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然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蘇碧鳳財產遭強制執行,有無停止執行之事由,要與聲請人無涉,且亦不得以聲請人名義聲請停止對蘇碧鳳財產強制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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