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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送達代收人 王正東
相 對 人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上開當事人間98年度存字第23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4號聲請人提存之97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7104), 面額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以同額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公債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1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54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事件以97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60萬元供擔保後執行在案。
茲因前項提存之公債擬聲請辦理領回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公債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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