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聲,23,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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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何榮華
相 對 人 徐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元整元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四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確認債權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爭議,於民國10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緣訴外人顧樂仁於96年11月稱伊有訴外人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武公司)新臺幣(下同)87,400,000元債權,且該債權係以展武公司名下23 筆土地供擔保,願以2,000萬元出賣予聲請人,雙方並於97 年1月31日簽訂債權買賣契約書,另於97年6月16日一併將設定抵押共22筆土地即如附表所示系爭拍賣抵押物之不動產(除岩灣段770地號土地因受展武公司債權人查封無法一併移轉外)移轉予聲請人,惟訴外人顧樂仁未交出展武公司之債權資料,亦不願配合聲請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讓與及抵押權之登記。

詎訴外人顧樂仁竟於97年12月10日將系爭債權復讓與相對人徐婉菁,並於97年12月10日完成債權讓與及抵押權之登記,聲請人直至98年6月初收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20號裁定始知悉受騙。

相對人雖主張展武公司之債權因屆期未清償而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惟本訴外人顧樂仁前因與聲請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而喪失債權人地位,相對人自無法取得系爭債權成為債權人,且聲請人已起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受理,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1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查封系爭抵押物已定期於100年2月15日上午10時於該院民事執行處為第3次拍賣,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請准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1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認債權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貳、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文認:「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

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

,其理由書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假處分,乃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當事人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程序,並非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59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16條有所牴觸。」

故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經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1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月25日東院嵩98司執天字第12914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20號裁定、起訴狀、土地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認債權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之其他不動產,既非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確認債權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所涉,自無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91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定於100年2月15日進行第3次拍賣,其最低拍賣價格如附表所示,共計為32,926,000元,又相對人所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0號民事裁定聲請之執行金額本金⑴49,400,000元;

⑵38,000,000及利息、違約金,合計87,400,000元。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32,926,00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約百分之2核計為當,而前開確認債權契約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4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以上開標準計算前開確認債權契約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年等情,認此部分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以3,292,600元【計算式:32,926,000×2%×5=3,292,6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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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聲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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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最低拍賣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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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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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68     │旱│2118.71 │全部    │1,35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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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68-1   │旱│2.15    │全部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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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69     │旱│2952.40 │全部    │9,44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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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69-1   │旱│4.09    │全部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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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69-2   │旱│0.74    │全部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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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69-3   │旱│8.96    │全部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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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69-4   │旱│10.16   │全部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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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69-5   │旱│0.02    │全部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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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70-1   │旱│24.08   │全部    │4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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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70-2   │旱│8.07    │全部    │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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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71     │旱│280.58  │全部    │1,07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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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71-1   │旱│12.82   │全部    │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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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72     │旱│192.61  │全部    │7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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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72-1   │旱│8.80    │全部    │3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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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77     │旱│676.07  │全部    │2,59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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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78     │旱│337.13  │全部    │1,2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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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87     │旱│7.60    │全部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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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87-1   │旱│0.06    │全部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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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87-2   │旱│0.04    │全部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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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90     │旱│535.64  │全部    │2,05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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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90-1   │旱│6.58    │全部    │2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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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90-2   │旱│4.56    │全部    │1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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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臺東縣│臺東市  │上岩灣│    │770     │旱│3654.58 │全部    │14,0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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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32,92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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