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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蘇碧鳳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周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停止執行乃在於阻止強制執行之進行,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從停止強制之可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9年度司執字第3007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不動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供擔保後停止鈞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0年度補字第53號),固屬實在,惟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71號僅係債權人聲請重新發債權憑證,並無任何債務人財產可供執行,且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在案,此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071號執行卷查核屬實。
從而,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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