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聲,30,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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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李和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李黃玉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李黃玉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茲財團法人台南縣私立李黃玉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因變更事務所住址,業經第6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一章第四條,並報請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

復按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

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而,不屬於前述民法第62、63條事項之住址變更,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5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15日第6屆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固據其提出第二次修正之捐助章程、第三次修正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議記錄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2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000060877號函等為證,惟該捐助章程修正部分係就事務所住址為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5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應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自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該部分,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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