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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勝家
代 理 人 楊惠媖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黃勝家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51年7月17日以教二字第02793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51年12月1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冊、第2頁第32號)。
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經第15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表,並送請教育部於100年1月31日以部授教中㈡字第1000502141號函同意核定在案,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資料等,認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私立港明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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