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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蔡清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教育部於88年2月10日以台高3字第88015211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8年3月10 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28冊、第11頁第431號)。
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遵照教育部100年2月 9日台高(4)字第1000017651號函示,提請第4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表,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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