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聲,5,201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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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鴻恩
相 對 人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5169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至三審定讞,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1年4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250,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5%×(4+4/12)=3,25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250,0 00元為適當,爰定聲請人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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