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補,1,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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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郭价森
訴訟代理人 彭冀湘 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臺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39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2,418 元,及自87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 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前開債權之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即99年12月30日止,前後12年8 月22日,共計1,648,793 元【計算式:662,418 +(662,418 ×9.75% ×12)+(662,418 ×9.75% ÷12×8 )+(662,418 ×9.75% ÷365×22)+(662,418 ×9.75% ×20% ×12)+(662,418 ×9.75% ×20% ÷12×8 )+(662,418 ×9.75% ×20% ÷365 ×22)=1,648,79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1,648,793 元。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1,648,79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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