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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郭木富
被 告 郭泰松
廖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委選務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裁判費之徵收,應區別其屬財產權而起訴者,抑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分別核定徵收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之規定自明。
又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為確認「愛室南門華夏」社區於民國99年3月6日及99年11月25日之會議,並未為改選被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並請求被告重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
而原告上開請求之權利乃基區分所有權人而生,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徵收裁判費。
又原告於100年1月31日具狀陳報其無法知悉其因本件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是本件無法得知原告因勝訴判決所可獲得之客觀利益,致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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