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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8號
再審原告 龍郭正治
訴訟代理人 龍直方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8日所為之99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本件再審原告龍郭正治雖減縮為100,000元,揆之前揭規定,仍應徵再審裁判費2,3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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