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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吳岱臻
兼法定代理人 吳順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750,000元,原告吳岱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原告吳順進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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