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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黃博慧
黃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定「因租賃權涉訟」之範疇,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租賃物之價值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依此核定為新臺幣85,029,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2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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