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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175號
原 告 姜景升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 告 陳福建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嚇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福建非被告陳嚇娟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嚇娟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7年6月5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陳嚇娟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南市下營區大屯里大屯寮1號之17,詎被告陳嚇娟於98年3月14日無故離家,現去向不明,嗣經原告訴請離婚,經鈞院於100年3月21日以99年度婚字第277號判決原告與被告陳嚇娟離婚,惟尚未確定。
嗣原告於100年10月下旬突接獲雲林縣政府社會處通知,稱被告陳嚇娟於同年10月15日產下一子即被告陳福建,數日後被告陳嚇娟又去向不明,因被告陳福建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陳嚇娟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陳嚇娟自98年3月14日無故離家後即未與原告同住,被告陳福建顯非被告陳嚇娟自原告受胎所生,且從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亦可證明原告與被告陳福建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嚇娟原為夫妻,嗣於100年3月21日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277號判決離婚惟尚未確定,被告陳嚇娟於同年10月15日生下被告陳福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婚字第277號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供參。
而被告陳福建係於原告與被告陳嚇娟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固受原告婚生子女之推定,此參被告陳福建之戶籍資料記載即明;
惟被告陳福建確非被告陳嚇娟自原告受胎所生,此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對原告與被告陳福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其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姜景升與陳福建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0.000000%。」
等語,有該院101年2月27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010003484號函所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此,原告主張被告陳福建非被告陳嚇娟自伊受胎所生之子,堪以認定。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福建受胎期間,雖係於原告與被告陳嚇娟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陳福建確非被告陳嚇娟自原告受胎所生,已見前所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陳福建非被告陳嚇娟自伊受胎所生之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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