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023,20120119,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5.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6. 貳、實體方面:
  7.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8. (一)被告陳志郎部分:
  9. (二)被告陳緄臨部分:被告陳緄臨主張其債權存在係以執有鈞
  10.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志郎、陳緄臨及林錦德間既相互勾串,
  11.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12. (一)被告陳志郎部分:
  13. (二)被告陳緄臨部分:
  14.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6. (一)原告於99年11月29日持本院90年執祥字第26409號號
  17. (二)被告陳志郎前以被告林錦德積欠其400萬元票款【含300萬
  18. (三)被告陳緄臨前以被告林錦德積欠5,384,390元借款向本院
  19. (四)以上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
  22. (二)被告陳志郎部分:
  23. (三)被告陳緄臨部分:
  24. (四)是以,被告陳志郎、陳緄臨、林錦德之舉證,尚不足以證
  25.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借款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
  26.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
  27.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 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被 告 林錦德
陳志郎
陳緄臨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志郎與被告林錦德間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緄臨與被告林錦德間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三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所載被告陳志郎分配之次序二之執行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次序四之票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次序七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次序八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陳緄臨分配之次序五之借款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三人各自負擔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03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2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0年8月19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告林錦德、陳志郎及陳緄臨均已為反對之陳述,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原告乃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遵守法定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被告陳志郎、陳緄臨與林錦德間之債權是否存在,乃原告能否更正分配表而受償之先決問題,是此一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一併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志郎部分:1、被告陳志郎主張其債權存在係以執有債務人即被告林錦德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本票各1紙,惟該2紙本票到期日均為99年1月1日,被告陳志郎卻於100年5月18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0 年6月8日取得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就該時間點觀之,實有違常理。

2、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不一而足,徒以本票之簽發,自尚不足證明其原因為真正,本件原告既認被告陳志郎與林錦德間主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等自應就渠等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陳志郎僅提出存摺之現金提領資料,然依據經驗法則,支借大筆金額鮮少以現金支付,而以金融機構匯款方式為之,故被告陳志郎應舉證確實借款並交付被告林錦德該二筆借款。

(二)被告陳緄臨部分:被告陳緄臨主張其債權存在係以執有鈞院90年度執祥字第26409號債權憑證、借據予以聲明參與分配,然觀鈞院90年度執祥字第26409號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僅有訴外人陳碧絹,被告陳緄臨固另以借據聲明訴外人陳碧絹為債務人,而被告林錦德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依經驗法則,債權人多為同時對借款人及保證人聲請核發執行名義,不會單獨僅對借款人聲請核發執行名義;

被告陳緄臨係於100年4月始對被告林錦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實難信被告林錦德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志郎、陳緄臨及林錦德間既相互勾串,渠等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並不存在,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受分配。

再者,被告明知債權不存在而聲明參與分配,所繳納之執行費亦不得主張優先受償,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並聲明:1、確認被告陳志郎對被告林錦德間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2、確認被告陳緄臨與被告林錦德間5,384,390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3、本院99年度司執正字第9803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8月12日所為分配表次序所載次序2之執行費應予剔除;

次序4、5之普通債權應予刪除;

次序7、8之程序費用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陳志郎部分:1、債務人即被告林錦德乃被告陳志郎之姊夫,因經營事業89年間遭人倒債致財務發生危機,無法負擔3名子女之教育費用及全家之生活費用,被告陳志郎自89年間至94年11月,或從自已帳戶,或請妻子從其帳戶陸續提領現金借予被告林錦德夫妻,因當時林錦德夫妻名下之財產業已經債權人查封拍賣,為避免款項匯入二人帳戶遭查扣,所以姐姐陳碧絹向被告陳志郎借款均要求以現金交付,多年來陸續借貸之款項已逾300萬元以上,嗣兩造於94年11月24日會算借款,被告林志德即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陳志郎,作為多年來借款之憑證,至於兩造借貸紀錄則不再保留;

故雖被告陳志郎與林錦德為姻親關係、證人陳怡君及陳碧絹與被告陳志郎為妻、姊之親屬關係,自不能以雙方為親屬關係、借款為現金交付等即認證人二人所述有違常情,進而認定雙方就該300萬元之借款非真。

2、因證人陳碧絹向被告陳志郎借款時,多為1萬元、1萬5千元、2萬元、3萬元不等,而證人陳怡君與被告陳志郎若為自己需用提領現金,金額多屬小額或係非上開金額,是以雖證人陳怡君供述當時借款記錄因之後簽發本票為據而未予保留,但因證人陳碧絹借款而提領之金額與被告夫妻自己需用而提領之金額有別,故其可以從被告陳志郎及證人陳怡君自己之帳戶明細中予以標示出來,而該些標示之金額加總起來顯逾300萬元,足證系爭300萬元之本票債權為真。

縱令,被告陳志郎於出借該些款項時,係知悉被告林錦德一家生活困頓,基於幫助自己姊姊度過困難而未要求利息及限定還款期限,然亦不能據此即認雙方間無該些款項交付之行為,進而否定雙方間系爭300萬元本票債權之存在。

3、又95年12月20日被告林錦德與妻子陳碧絹因須償還之前向長輩借貸之100萬元,故向被告陳志郎借款100萬元,而被告陳志郎因之前有定存到期,所以乃提領現金100萬元交予被告林錦德夫妻,被告林錦德即簽發發票日為95年12月20日、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陳志郎,作為該次借款之憑證,此由證人陳碧絹之證述可資佐證;

被告林錦德與被告陳志郎間確實有上開100萬元之借款債務債權存在,是以自不能以雙方為親友關係,且該筆100萬元未以匯款方式為之,即認有違常情,遽認雙方上開借款關係非真。

4、因被告林錦德與妻子陳碧絹名下之不動產早已遭拍賣殆盡,銀行帳戶亦遭扣押,被告陳志郎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並不了解,且認為姊夫之經濟狀況困難,因而未急著採取法律程序,直到知道姊夫林錦德尚有股份可以清償,為讓自己之借款債權或可得以部分受償,方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衡之常情,亦無違背常理之情事,則原告僅以被告陳志郎於100年5月間始對被告林錦德聲請本票裁定,就時間點觀之,實有違常理為由,主張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事,顯乏實據、亦非有理,自不足採。

(二)被告陳緄臨部分:1、債務人即被告林錦德乃被告陳緄臨之女婿,與被告陳緄臨長女陳碧絹結婚後,於71年間自行創業,從事家具中盤之業,因事業經營所需,被告林錦德或向其親友商借,或請妻子向岳父借貸,而被告陳緄臨之前係在南投種茶,茶葉買賣以現金支付,故被告陳緄臨均以現金交付,多年來出借金額逾600萬元,為不讓其他子女認為父親偏愛長女,所以被告陳緄臨於90年間要求陳碧絹應書立借據以為憑據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雙方會算後已就上開借款簽發本票為據,是以被告陳緄臨及證人陳碧絹認為無需再保留之前的紀錄,而未保留該些紀錄,但並不能據此即認雙方之借款非真。

2、因被告林錦德名下不動產均已向銀行借貸而設定高額抵押,陳碧絹名下不動產雖有向銀行借貸設定抵押,但尚有擔保之價值,故僅由陳碧絹簽發600萬元之本票,乃為就陳碧絹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

由於該些借款係用於被告林錦德經營事業所需,且怕因事業危機導致兩人之婚姻關係發生變異,為保障女兒陳碧絹之婚姻,故要求被告林錦德應就該些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被告陳緄臨於90年12月7日要求陳碧絹書立系爭600萬元借據時,亦要求被告林錦德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林錦德在岳父即被告陳緄臨要求下遂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是以不能以當時簽發系爭600萬元本票時,被告林錦德未簽名,即認定被告林錦德在系爭600萬元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不實。

3、當被告林錦德事業經營發生問題、財務困頓,其妻即證人陳碧絹名下之財產紛紛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林錦德因積欠銀行高額借款,且名下不動產亦設定高額抵押,被告陳緄臨顯無法受償,是被告陳緄臨為保障自己之權利,乃先就證人陳碧絹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提出抵押權之設定證明,就陳碧絹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實施抵押權,而獲得部分清償,此亦屬社會常情,自不能以雙方為親屬關係,且被告陳緄臨未請求借款人陳碧絹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林錦德負連帶清償責任即認與常理或經驗法則有違;

嗣被告陳緄臨知被告林錦德尚有股份可供執行,始於100年4月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則原告僅以被告陳緄臨於100年4月間始對被告林錦德聲請支付命令,難認其對該筆600萬元之借款為連帶保證人為真為由,主張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一事,顯乏實據、亦非有理,自不足採。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1月29日持本院90年執祥字第26409號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8034號給付執行事件對被告林錦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被告林錦德名下所有之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拍定價款為2,131,600元。

(二)被告陳志郎前以被告林錦德積欠其400萬元票款【含300萬元(票據號碼DBE135547)、100萬元(票據號碼CH339866)】向本院聲請核發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58號本票裁定,經取得該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與99年度司執字第98034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且於100年8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列載被告陳志郎可分配受償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共計473,275元。

(三)被告陳緄臨前以被告林錦德積欠5,384,390元借款向本院聲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436號支付命令裁定,經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之與99年度司執字第98034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且於100年8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中列載被告陳緄臨可分配受償執行費及債權金額共計792,405元。

(四)以上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郎、陳緄臨與被告林錦德間債權不存在,卻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並聲明參與分配,渠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上開債權應予剔除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陳志郎、陳緄臨與被告林錦德間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茲將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間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志郎部分:被告陳志郎固辯稱被告林錦德自89年間起至94年11月間陸續向被告陳志郎借款逾計3,000,000元以上,被告陳志郎已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林錦德,被告林錦德乃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金額3,000,000元交付被告陳志郎清償;

95年12月20日被告林錦德夫妻又向被告陳志郎借款100萬元以償還之前向長輩借貸金額,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1,000,000元交付予被告陳志郎云云。

被告陳志郎對於交付借款之證據為:合作金庫、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妻陳怡君於大眾商業銀行;

永豐銀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卷第43頁、第57至128頁);

證人陳怡君及陳碧絹之證詞(本院卷第148至150頁)為證。

茲將其所提出之證據一一說明如後:①就被告陳志郎與被告林錦德95年12月20日借款100萬元部份:經查:被告陳志郎抗辯該筆借款是從其開立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帳號提領後交付給被告林錦德云云。

雖其設於合作金庫帳戶在95年12月20日確實有1筆100萬元之現金提領(見本卷第43頁),惟該等提領目的為何,可能為日常生活之支出、或為清償他筆借款、或為支付某筆貨款、或為因其他開銷而提領,遽難單憑該提領資料即認該筆款項已交付給被告林錦德。

而對於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林錦德之事實,被告陳志郎以證人陳碧絹為證,惟證人陳碧絹為被告陳志郎之姐姐,被告林錦德之配偶,均屬至親,難免有偏袒被告附和其詞之虞,故單憑證人陳碧絹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100萬元現金之情。

而被告二人所提之本票及本票裁定,均可臨訟簽發及聲請,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00萬元本票確實係於95年12月20日交付現金時同時簽發,故就本票及本票裁定之提出,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志郎確實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林錦德。

綜上所述,綜觀被告陳志郎與林錦德上開證據之提出,仍顯不足,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抗辯事實之真正。

②就被告陳志郎借貸被告林錦德300萬元部分:經查:被告陳志郎抗辯該筆借款是從其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及其配偶陳怡君開立於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後交付給被告林錦德配偶陳碧絹云云。

審究被告所提銀行帳戶提領資料(見本卷第56-128頁)均為1-3萬元之小額提款,筆數亦將近百筆,與一般家庭生活所用提款相近,該等提領目的為何,可能為日常生活之支出或其他所用,遽難單憑該提領資料即認該筆款項已交付給被告林錦德之配偶陳碧絹。

而對於交付總計30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錦德配偶陳碧絹之事實,被告僅以證人陳碧絹及陳怡君為證,惟證人陳碧絹為被告陳志郎之姐姐,被告林錦德之配偶;

證人陳怡君為被告陳志郎之配偶,二名證人與被告均屬至親且利害攸關重大,難免有偏袒被告附和其詞之虞,故單憑證人陳碧絹及陳怡君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陸續交付借款總計300萬元現金之情。

而被告二人所提之本票及本票裁定,均可臨訟簽發及聲請,被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300萬元本票確實係於94年11月24日所簽發,故就本票及本票裁定之提出,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志郎確實前前後後交付被告林錦德配偶陳碧絹合計300萬元現金。

綜上所述,被告陳志郎與林錦德上開證據之提出,仍顯不足,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抗辯事實之真正。

(三)被告陳緄臨部分:①被告陳緄臨固辯稱被告林錦德因事業經營所需,陸續與其妻陳碧絹向被告陳緄臨借貸金額逾600萬元,並以陳碧絹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云云,並提出借款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及證人陳碧絹之證詞為憑(本院卷第150頁)。

②惟查:該借款證明書所記載借款人為陳碧絹,被告林錦德乃立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故被告林錦德與陳緄臨應舉證證明被告陳碧絹與被告陳緄臨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現金之交付。

而被告所舉證人僅有證人陳碧絹,其到庭結證稱:「大約是在民國71年開始要創業所以就向我父親借錢。

借錢的方式都是以現金交付,因為我父親是在賣茶葉,所以就從家裡拿錢來借我...設定抵押的部分,是因為他覺得借我很多錢,該有個保障所以叫我提供動產設定抵押,但是他發現到無法對於被告林錦德追討所以要被告林錦德簽立連帶保證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惟證人陳碧絹為被告陳錦德之妻、被告陳緄臨之女,圴屬至親,且為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難有所偏頗,遽難採信。

③又被告陳緄臨所提出之借款證明書,係被告陳緄臨與被告林錦德及陳碧絹自行書寫之私文書,既無第三人見證,亦未經公證,其真實性已有疑義,自難僅憑該借款證明書,即認被告林錦德有積欠被告陳緄臨上開600萬元之金額。

而被告陳緄臨復提出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亦僅係陳碧絹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緄臨,遽難推論被告陳緄臨確實交付借款600萬元現金予被告林錦德及陳碧絹。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無論借款證明書、抵押權設定書及證人陳碧絹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緄臨曾經交付600萬元予陳碧絹或林錦德,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是以,被告陳志郎、陳緄臨、林錦德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確實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林錦德,依首開說明,難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借款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為可採信。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志郎對被告林錦德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及被告陳緄臨對被告林錦德間5,384,390債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志郎、陳緄臨之債權既經本院認定為不存在,則其既非被告林錦德之債權人,依法自不得對被告林錦德為強制執行,則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陳志郎、被告陳緄臨之債權列為參與分配債權(含執行費用)之第4次序之票款4,000,000元、第5次序之借款5,384,390元、第2次序之執行費32,000元及第7、8次序之程式費用2,000元、500元,自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3,573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各自負擔4,525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
│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94年11月24日│3,000,000元 │未載  │99年1月1日│DBE135547 │
├──┼──────┼──────┼───┼─────┼─────┤
│002 │95年12月20日│1,000,000元 │未載  │99年1月1日│CH339866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