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035,201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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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蘇琇慇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李慧玲
林李秀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由原告蘇琇慇、蘇琇香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惟蘇琇香嗣於民國100年10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卷參第32、35頁),並經被告3人表示同意(本院卷參第34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5,500元(起訴狀所載355,532元係誤載,業經原告更正,見本院卷參第12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變更為3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李慧玲於98年7月初,得知訴外人蘇琇香所出資購買,但登記在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欲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出售,認為有機可趁,乃與被告林李秀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慧玲以仲介人員身分出面與原告、蘇琇香二人接觸,表示願意為系爭房地尋找買主,服務費只要3萬元。

原告與蘇琇香不疑有詐,予以允諾,乃委請被告李慧玲以底價250萬元以上價格銷售系爭房地。

被告李慧玲於是帶被告林李秀菊假裝前來看屋,並於看屋後,向原告及蘇琇香表示被告林李秀菊滿意系爭房地,並一再陳稱被告林李秀菊以打雜維生,經濟不佳,最大的夢想是為相依為命的女兒購買房屋等語,而被告林李秀菊亦在旁幫腔做勢,致原告及蘇琇香陷於錯誤,而以218萬元之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林李秀菊,被告李慧玲、被告林李秀菊除因而獲取32萬元之不法利益外,並違反受託事項,取得不法仲介費用3萬元。

㈡嗣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代書即被告李孔文(即被告李慧玲之胞弟)明知上開詐騙之情,亦明知買方為被告林李秀菊,竟基於幫助意思,故意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欄位填載被告李慧玲之身分證字號,而將系爭房地順利登記在被告李慧玲之名下。

㈢故被告3人係施用詐術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李慧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名下。

㈣退步言,如不能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李慧玲、被告林李秀菊共同欺瞞致原告以遠低於250萬元預定售價之218萬元價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李慧玲、被告林李秀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被告李孔文知悉上開詐騙情事,卻未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買方姓名與身分證字號、住址不符乙事通知更正,顯係共同參與詐欺,係與被告李慧玲、被告林李秀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半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5萬元(250萬元與218萬元價差32萬元+仲介費3萬元)。

又系爭房地雖係蘇琇香出資購買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借名登記係原告與蘇琇香之間的內部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為原告,故得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及損害賠償。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李慧玲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⒉備位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李慧玲、被告林李秀菊共同出資,而以被告林李秀菊名義出面跟蘇琇香洽談,被告李慧玲、被告林李秀菊從未向原告稱被告林李秀菊以打雜為生,很可憐等語,亦未虛構事實行使詐術促使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一般房地產買賣不可能屋主開價多少就以該價格成交,系爭房地因渠等殺價,後來以218萬元成交,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得移轉登記給買方指定之人,所以登記為被告李慧玲名義。

又3萬元介紹費係蘇琇香同意而支付,並未向蘇琇香欺瞞詐騙介紹費。

另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李孔文助理林淑玲先行製作,並非被告李孔文填寫,並經原告無異議而為簽名,且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買受人可自由選擇登記名義人,一切按合法程序辦理,並無詐欺之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參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㈠如附表所示房地(即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蘇琇香出資購買、登記在其胞姊即原告名下。

蘇琇香於98年7月16日,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林李秀菊(被告李慧玲之姑姑)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壹第8頁),由原告以21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林李秀菊。

惟系爭買賣契約上買方身分證字號欄所記載「Z000000000號」為被告李慧玲之身分證字號。

系爭房地並已於98年8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慧玲所有。

㈡蘇琇香及原告於99年8月19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李慧玲、林李秀菊、李孔文(被告李慧玲之胞弟,業代書)提出詐欺告訴,告訴狀中指摘:㈠被告李慧玲於98年7月間得知系爭房地欲出售,乃與被告林李秀菊、李孔文共謀,由被告李慧玲以仲介人員身分與蘇琇香及原告接觸,經蘇琇香及原告允以250萬元底價委託被告李慧玲銷售系爭房地。

被告李慧玲再推由被告林李秀菊出面佯稱欲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李慧玲並出面斡旋,系爭房地遂以218萬元低價出售予被告林李秀菊,被告等人涉犯詐欺得利罪(降價32萬元購屋部分)。

嗣於98年7月16日下午,被告李慧玲邀集蘇琇香、林李秀菊,由林淑玲(被告李孔文所雇用之助理員)為渠等辦理簽約手續,由被告林李秀菊在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欄位簽名,蘇琇香並於簽約時當場交付3萬元仲介費予被告李慧玲;

又被告李慧玲亦偽造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單據,詐得5,500元,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85號卷第1至2頁)。

㈢被告3人遭指摘犯詐欺得利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2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參第99至102頁);

另遭指摘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李慧玲、林李秀菊經以涉犯偽造文書等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李慧玲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文書罪,被告林李秀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卷參第91至98頁),該部分經被告李慧玲、被告林李秀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原告是否受詐欺而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㈡若是,原告撤銷受詐欺所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民法第9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35萬元(即委託出售之250萬-實際出售價格218萬+仲介費3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有所明文。

又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

另按民法第88條規定所謂錯誤,乃指為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乃為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均與意思表示錯誤有別,自不能依據民法第88條規定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經查:⒈系爭房地由實際所有權人蘇琇香以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林李秀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明確約定本件買賣標的、價金總額、價金給付方式、稅金負擔等必要事項,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並約定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權利人由買方自由選擇等(本院卷壹第8頁),是原告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完全吻合,並無錯誤可言。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欲以250萬元價格出售,因遭被告李慧玲、林李秀菊詐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林李秀菊家境寒苦,才以218萬元之較低價格出賣系爭房地等語,係屬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動機問題,要與錯誤無關。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錯誤規定,撤銷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92條受詐欺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本件縱認原告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惟查:蘇琇香及原告於99年8月19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3人提出詐欺告訴(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該刑事告訴狀所附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申請列印日期為98年8月28日(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985號影卷第13頁),堪認原告於98年8月28日已知悉系爭房地並非由被告林李秀菊登記為所有權人;

再佐以蘇琇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大概在委任刑事律師提出告訴之前兩、三個月就知道被告他們設局詐騙,後來有給被告等人2、3個月時間來和解,但他們都沒來(本院卷參第86頁反面)等語,則以較有利於原告之2個月時間計算,原告至遲於99年6月19日左右即已知悉本件起訴主張之「遭詐騙」事實,惟原告係於100年6月29日具狀到院主張撤銷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法律效果。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上述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5萬元之損害,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3人行為合於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價差32萬元(委託出售250萬-實際售價218萬)部分:⑴原告屢稱因受詐欺誤以為被告林李秀菊家境寒苦,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以218萬元出賣系爭房屋,因此受有32萬元損害等語,惟系爭房地與價金意思合致,要無疑義,原告所舉係其個人內心意思形成過程中所生之動機錯誤,不容原告於表意後任意撤銷,亦業如上述,本件難認被告李慧玲、林李秀菊故意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況不動產之市場價格,非如規格化商品有一定客觀標準,舉凡社會景氣、買受人資歷、個人喜好、屋齡、面積大小、屋況、坐落、方位、採光、通風、交通、就學、生活機能、商業環境、室內隔間、現況等諸多因素均會影響不動產價格,相同不動產於不同買受人間之價格不同,亦屬常見,原告主張受有32萬元損害,亦難憑採。

⑵又證人林淑玲於刑事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李孔文不知道系爭房地買賣簽約的過程,但我出門時有告訴李孔文要去辦李慧玲的簽約,因為李孔文的案子通常都是我辦的;

李孔文不知道林李秀菊要簽約作為買受人,我事後也沒有跟他講;

我也沒有跟他講簽約的人是林李秀菊,而登記人是李慧玲,因為我認為沒有什麼爭議,依照契約,買受人可以指定登記人。

(見臺南地檢署100年度交查字第830號影卷第88至90頁)等語,是被告李孔文確對系爭房地簽約過程毫無所悉,自難僅因事後蘇琇香向被告李孔文提出契約上有誤載身分證字號之爭議,即遽以推論被告李孔文與被告李慧玲、林李秀菊故意共同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⒉仲介費3萬元部分:被告李慧玲就其曾向蘇琇香表示欲以仲介費用3萬元為系爭房地仲介出售,經蘇琇香同意由被告李慧玲仲介系爭房地後,被告李慧玲即表示被告林李秀菊欲購買系爭房地,蘇琇香遂答應將該屋出售予被告林李秀菊,並於98年7月1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蘇琇香因而交付3萬元仲介費予被告李慧玲,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慧玲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是被告李慧玲、林李秀菊均明知被告李慧玲為買受人,並非仲介人員,卻令蘇琇香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仲介費乙情,堪予認定。

惟依原告所述,交付3萬元仲介費予被告李慧玲者為蘇琇香,因此受有3萬元財產損害者則為蘇琇香,並非原告。

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出名登記之人,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李慧玲就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35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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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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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  ├──────┤            │備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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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南區    ○○○段│  3099-8    │建│4910        │100000分之  │        │
│  │      │        │      │            │  │            │1241        │        │
└─┴───┴────┴───┴──────┴─┴──────┴──────┴────┘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主要建築├──────┬─────┤權利│            │
│  │建號  │基 地 │建物門牌  │材料用途│層 次 面 積 │附    屬  │    │備考        │
│  │      │坐 落 │          │        │            │          │範圍│            │
│號│      │      │          │        │            │建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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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826 │臺南市│臺南市南區│鋼筋混凝│八層106.62  │陽台13.09 │全部│共用部分    │
│  │      │南區○○○○路537 │土造    │總面積106.62│          │    │臺南市南區鹽│
│  │      │埕段30│巷3號8樓之│國民住宅│            │          │    │埕段23757、 │
│  │      │99-8地│2         │        │            │          │    │23758建號各 │
│  │      │號    │          │        │            │          │    │10000分之125│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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