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166,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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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陳毛玉道
被 告 毛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按被告與訴外人陳忠慶係朋友關係,被告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5日20時許起,偕同陳忠慶在嘉義縣布袋鎮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與陳忠慶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麻豆區,再於翌日(26日)凌晨2 時許,自麻豆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 J7–5126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陳忠慶,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官田區南廓里南118線3.8公里處,被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不慎自撞該路段右側編號 50-66號路旁之路燈,陳忠慶因閃避不及,致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腹腔內出血併休克,經送往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2時不治死亡。

而被告於肇事後昏迷且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送往奇美醫院救治,於當日凌晨4 時12分許,在奇美醫院抽血仍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64.3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82毫克。

㈡又訴外人陳忠慶為原告之子,雖陳忠慶於事故發生時亦有飲酒,惟陳忠慶係應被告之邀而飲酒,嗣後,陳忠慶即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

又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並無誠意解決事情,且就積欠陳忠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務亦不願償還,被告曾稱寧願坐牢亦不願意和解。

雖被告現無財產,惟被告曾稱其父母甚有資力,然被告父母不願意為被告負責。

若被告並未飲酒,保險公司即不會向被告請求賠償強制保險。

㈢按原告因訴外人陳忠慶之死亡,業已支出喪葬費用15萬元,而原告為陳忠慶之母,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385 萬元,因原告已受領160 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故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以書狀辯以:㈠被告坦承有本件侵權行為之犯行,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致兩造無法達成和解。

又原告已因強制險受領150萬元,則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中扣除。

㈡按訴外人陳忠慶為被告好友,而於事故發生時陳忠慶已明知被告有飲酒,惟其仍同意由被告開車搭載,因被告為駕駛人,依法被告自為陳忠慶之使用人,是陳忠慶自應就其死亡之發生,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故被告主張陳忠慶應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而為過失相抵。

因被告並無財產,且現亦無工作,而被告與原告亦有親屬關係,懇請法院於量處精神賠償時,審酌一切情況,酌為減輕賠償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飲酒過量,不能為安全駕駛,被告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無撞擊路燈,而訴外人陳忠慶因閃避不及,致右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腹腔內出血併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380號、100年度偵字第7953 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本應注意於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陳忠慶因而死亡,則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陳忠慶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陳忠慶之母,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15萬元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查,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陳忠慶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15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佳緣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金額共101,200 元)、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費繳款書(金額共49,000元)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未就該葬費用之支出為具體抗辯,且其經合法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訴外人陳忠慶為61年10月27日出生,死亡時為39歲,並斟酌本地之習俗、陳忠慶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原告支出之殯葬費15萬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之必要費用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前揭殯葬費用,即屬正當。

2、精神慰藉金385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專科肄業,現從事打零工,有工作始有收入,其97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3,037 元、272,700元、272,632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其97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2,226元、108,063元、88,327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田賦2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273,850 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6號卷第13頁、第37頁,本院卷第10至32頁、第38頁背面)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原告為被害人陳忠慶之母,其因陳忠慶之意外死亡,天倫夢碎,失怙傷痛之情,難以言喻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 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基上,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應為215 萬元(計算式:15萬元+200萬元)。

㈢被告辯稱於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忠慶明知被告已為飲酒,仍同意由被告開車搭載,故陳忠慶應就其死亡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陳忠慶係於100年3月25日晚上8時至隔日凌晨1時,共同於嘉義縣布袋鎮某餐廳內飲酒,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6卷第13頁),而被告於車禍發生經送醫抽血後,發現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高達16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陳忠慶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應已知悉被告有飲酒;

又陳忠慶既與被告同車,由被告酒後當時之臉色、表情舉止、呼吸狀況,應可知悉被告當時確已飲酒甚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避免損害之發生本不應乘坐被告駕駛之車輛,惟其仍乘坐被告之車輛致肇事受傷發生死亡結果,故被告抗辯陳忠慶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為可採。

本院斟酌被告及陳忠慶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為相當,而陳忠慶應就百分之十之過失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主張應依法減輕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即屬有據。

準此,就原告請求其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935,000元(計算式:2,150,000×90%)。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 萬元,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見本院卷第38頁、第60頁),則依前揭說明,前述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335,000元(計算式:1,935,000-1,6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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