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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龔振澤
龔振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李俊成
許巍騰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龔振澤、龔振煜各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龔振澤、龔振煜各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
被告李俊成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正區○○○路一四二號十樓之一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於101年1月3日具狀稱被告李俊成因重感冒、被告許巍騰因臨時擔任辯護人案件需出庭而聲請延展辯論期間,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且未陳明其等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是其聲請延展期間,本院認無正當理由而不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前段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俊成於99年9月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正區○○○路142號10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被告李俊成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1個月租金27,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李俊成並邀同被告許巍騰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李俊成誠信履行租賃契約條款,如有違約情事或造成原告損失,被告許巍騰願連帶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
詎被告李俊成無故拖延100年3月份及9月份之租金,合計共54,000元(原告原主張被告李俊成積欠100年3、9、10月份之租金,嗣被告李俊成於訴訟中給付1期租金27,000元,被告並稱其係給付100年10月份之租金)。
經原告以100年10月3日臺南東門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給付欠繳之租金,原告除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54,000元,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李俊成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乙方(即被告李俊成)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之約定,被告李俊成未依系爭租約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委請律師所支付之律師費用45,000元,連同被告積欠之租金54,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000元。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因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收取之租金或應受領之賠償金比例為何,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租金及賠償金,應各平均分受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49,500元。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7,000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由原告各受領13,500元。
㈣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李俊成於租約到期或租約終止、解除時,應騰空並交還系爭房屋,逾期未搬遷,應支付按租金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本件被告李俊成遲延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履行仍未履行,而原告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李俊成自應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如被告拒不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亦得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租約終止後至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二倍即54,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二人,由原告各受領27,000元。
㈤再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段「乙方(即被告李俊成)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許巍騰)應連帶保證責任與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被告許巍騰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李俊成不履行債務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租金、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因訴訟而支出之裁判費、程序費用及律師費用,以及遷讓系爭房屋等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巍騰與被告李俊成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49,500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40,500元(包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13,500元與懲罰性違約金27,000元,合計40,500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40,500元。
⒉被告李俊成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中正區○○○路142號10樓之l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按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查此一規定係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既約定「乙方(即被告李俊成)未按期繳納房租一經甲方(即原告)催告乙方仍不支付者,乙方同意甲方有權不待合約到期,逕行解除(應是終止)本契約……」,即足以排除民法第440條之規定。
再者,依前開約定,若被告李俊成未依租約按期繳納房租,經原告催告仍不給付,原告即有權終止租約,並非須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給付,被告不於期限內給付,原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是以,原告於100年10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俊成於100年10月3日前給付積欠之100年3月份及9月份租金,固未定期,但仍不失其催告給付性質,被告李俊成於100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既分文未付,原告依約當得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自不可採。
⒉次按押租金係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
是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交還,承租人已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始能產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
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與出租人,在於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諸如租金之給付,租賃關係終了後,租賃物之返還以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是。
故在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於租賃物返還前,尚不得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亦無從主張其租賃物之返還應與出租人押租金之返還同時履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l項「租約到期或租約終止與解除,乙方應騰空交還房屋,惟乙方應提出退租日當月應繳納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用收據或提供相當之金額予甲方(含處理清運費與清潔費)多退少補、各無異議。
若乙方有損壞甲方提供之房屋設施,經甲方提出修繕費用憑證後逕自從押金扣除多退少補、各無異議。
若無上述情形甲方即將押金返還乙方」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李俊成應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繳納水、電費、瓦斯、管理費用或提供相當之金額予原告,且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並無損壞,或系爭房屋有損壞經原告修繕後自押租金扣除尚有餘額時,被告李俊成方得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
被告李俊成既尚未騰空交還房屋,並繳納水、電費、瓦斯、管理費用或提供相當之金額予原告,且經原告確認房屋並無損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對於原告之返還押租金請求權自尚未產生,自不得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租金相互抵銷。
故被告抗辯其提供之相當兩個月租金之押租金,經抵扣後,其並無積欠租金情事,原告不得終止租約,並不可採。
⒊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既明文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則兩造自應受拘束,而不得事後無故翻異。
而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李俊成未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義務,致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進行訴訟而委請律師所支付之律師費用45,000元。
又原告未曾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進行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以,被告抗辯本件非屬強制代理案件,律師費用為非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難謂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損害賠償範圍,顯有誤解。
⒋被告已於100年11月14日繳付1個月的租金,惟被告並未指定該租金是繳付何月之租金。
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律師費用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外,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是以,本件除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請求之租金、律師費與遷讓房屋部分,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831,800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律師費共126,000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57,800元。
被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000元,則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合,應不可採。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已給付100年10月份之租金予原告二人。
㈡原告固主張其業於100年10月3日以臺南東門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二人,並經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收受,惟原告所定期限為100年10月3日(即其發信之日),是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時即已逾原告所定之期限,尚難謂原告已定有相當之期限,而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稱「定相當期限」之規定不符。
原告據此終止系爭租約,即與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尚難謂為合法。
㈢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固約定「……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惟本件非屬律師強制代理案件,律師費用為非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45,000元,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合,亦與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不合。
㈣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至被告自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為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既不合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縱被告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尚難謂被告亦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更難認被告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又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情事,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但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押租金者,即可延長租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參照)。
而系爭租約成立時,被告業已向原告提供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押租金54,000元,是原告自得主張扣抵,扣抵後,被告即無積欠租金之情事。
次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無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前段規定終止契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俊成邀同被告許巍騰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9月4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9年9月20日起至102年9月20日止,被告李俊成應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每月租金27,000元,並簽立系爭租約。
被告李俊成未給付100年3月、9月此2個月租金共54,000元。
經原告以100年10月3日臺南東門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積欠100年3月、9月之租金,其於100年10月3日以臺南東門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繳納,原告爰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契約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此一規定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李俊成既向原告承租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而兩造約定被告李俊成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27,000元,以及被告李俊成未給付100年3月、9月此2個月租金共54,000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李俊成自應負清償之責,至被告固辯稱其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已向原告提供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押租金54,000元,倘以押租金扣抵積欠之租金,被告即無積欠租金情事,原告不得據此終止租約等語。
惟查,被告所辯應先以押租金扣抵積欠之租金後仍積欠兩個月租金始能終止租約部分,乃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然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文: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
系爭租約既屬定期租賃契約,自無上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0年10月3日以臺南東門郵局第3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其所定給付租金之期限為「100年10月3日」,然被告係於100年10月4日始收受該存證信函,難認原告所定期限為相當等語。
惟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既約定:乙方(即被告李俊成)未按期繳納房租一經甲方(即原告)催告乙方仍不支付者,乙方同意甲方有權不待合約到期,逕行解除(應是終止)本契約等語,經核業已排除民法第440條第1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之規定,縱認原告上開催告未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但仍不失催告給付性質,且應認被告若經過一定之相當期間仍未為給付,原告非不可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終止租約,而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之100年10月4日至原告起訴之100年11月8日間,已經過約一個月餘之期間,惟被告均未清償積欠之2期租金,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而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給付,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李俊成,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0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堪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4,000元及律師費45,000元,合計共99,000元,並由原告二人平均分受之,故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5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俊成既向原告承租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而兩造約定被告李俊成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每月租金27,000元,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李俊成既尚積欠2期之租金,合計共54,000元,被告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李俊成)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許巍騰)應連帶保證責任與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則被告許巍騰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李俊成不履行債務時,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
⒉系爭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而消滅,業經認定如上,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積欠之2期租金共54,000元,經與押租金54,000元當然抵充後,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54,000元。
⒊又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之約定,而被告因欠繳2期之租金,合計共54,000元,顯有違約情事,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支出律師費用4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律師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固辯稱本件非律師強制代理案件,律師費用並非必要等語。
惟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既有上開約定,自應生拘束兩造之效力,而被告李俊成既有違約情事,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委任江信賢律師、蔡麗珠律師、簡涵茹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由蔡麗珠律師到庭,有委任狀及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45,000元,自屬有據。
⒋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因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二人應收取之租金或應受領之賠償金比例為何,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租金及賠償金,應各平均分受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⒌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律師費45,000元,並由原告二人平均分受之,即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27,000元,並由原告二人平均分受之,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已於100年11月18日終止,及被告已給付100年10月份之租金,已如前述,亦即被告已給付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19日止之租金,因此,應認被告自100年11月20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時止,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又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7,000元,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據原告陳述系爭房屋現供被告許巍騰做為律師事務所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兩造約定之前開租金額尚屬相當,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是以,原告主張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應屬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7,000元,並由原告二人平均分受之,即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同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認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至於駁回部分(即原告就100年11月19日該日之請求),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該部分請求,因被告業已給付100年10月20日至100年11月19日止之租金,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請求,併此敘明。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由原告二人平均分受之,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逾期未搬遷,自租賃期滿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租金貳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
,查系爭租約經原告於100年11月18日為終止,並於100年11月19日發生終止效力後,被告迄今仍未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若被告如期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可受之利益為使用系爭房屋或將系爭房屋再予出租之利益,則原告無法如期取回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客觀上應與租金之價額相當。
參酌被告尚需返還原告每月2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系爭租約所約定按月加課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
本院爰參酌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規定,經酌減後,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由原告二人平均分受之,原告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已終止而消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李俊成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俊成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22,500元(即律師費用),及自10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100年1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16,200元【計算式:不當得利13,500(元)+違約金2,700(元)=16,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按:原告起訴時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7,800元,惟參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831,800元定之,是本件應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定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又原告雖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查,本判決第1、2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因原告之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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