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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吳陳麗品
被 告 蔡明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8,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40 元及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民國(下同)99 年9月29日間,被告於小東路與東興路口因違規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致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經鑑定後被告應負100%之肇事責任,又原告曾提起告訴,已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且經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刑事判決。
㈡按原告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而原告因該車禍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7,409元、看護費用48,081 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26,750元。
惟被告自該車禍事故後,從未探視過原告,就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亦一概以無力支付為由推脫,迭經原告屢次請求,並逾六次以上之調解,被告仍以無力支付為由未予賠償。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工作損失外,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2,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㈠就原告請求其已支出之醫療費27,409元、看護費48,081元,及工作損失費126,750 元,被告沒有意見;
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部分,被告認為該請求金額過高。
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惟被告現無固定工作,無法次賠償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9年9月29日下午4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H79-093 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東興路與小東路交岔路口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RU9-177號輕型機車沿東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橈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罪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被告未提起上訴。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27,409元、看護費用48,081元,另有六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26,750 元,被告願意如數賠償。
㈣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金63,305元。
㈤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傷害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1 件附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已有不當;
另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原因,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該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費用,自屬有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409元、看護費用48,08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26,750 元等費用,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收據及其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前開主張,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費用,應屬正當。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惟被告辯稱該金額過高云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曾受僱於餐飲業,每月收入為19,500 元,其97年度、98年度及99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257,942元、210,258元、182,969元,名下僅有1部汽車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000 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且無收入,其97年度至99年度,均無任何申報所得,名下有4筆土地,財產總額為1,362,972 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所受之賠償金額應為402,240元(計算式:27,409+48,081+126,750+200,000)。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305元,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並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簿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依前揭說明,前述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為338,935元(計算式:402,240-63,305)。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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