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4,201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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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蔡朋志
送達代收人 林永基
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慈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前曾起訴主張本件原告於民國80年12月7日 邀同訴外人劉光榮、蔡明月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並簽立借據1紙交由第一商業銀行收執, 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與訴外人劉光榮、蔡明月應連帶給付第一商業銀行696,048元, 及自8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訴訟費用8,328元亦應由原告與劉光榮、蔡明月連帶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以下簡稱系爭確定判決,而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及訴訟費用則簡稱系爭債權),第一商業銀行於85年間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系爭債權無效果取得債權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嗣於91年12月2日 將系爭債權與系爭債權憑證讓與被告,被告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1603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執行命令)。

然原告實際上從未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第一商業銀行提出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並非原告所簽立,原告亦不認識連帶保證人劉光榮、蔡明月等人;

原告於前案清償借款訴訟進行中未曾接獲任何通知,亦未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直至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始悉上情。

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既從未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603號 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命令。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原告自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而系爭債權復於91年12月2日合法讓與被告,對被告亦已發生效力。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債務自始不存在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自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聲,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系爭借據並非其所簽立,系爭債權自始並不存在云云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以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而原告前揭主張,均係執行名義(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得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被告)請求之事由,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前揭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三)原告雖另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從未受法院通知,亦未曾收受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系爭確定判決尚未確定云云;

惟查,原告前揭主張,核屬本件執行名義本身效力之問題, 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範疇,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前揭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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