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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陳榮旗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莒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邱創炎
邱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539749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迄今仍未選任清算人,亦無章程或公司法規定之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李周生、陳耀淇、邱創炎、邱碧英即為當然清算人。
然李周生業已死亡,而陳耀淇則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此有李周生之除戶戶籍資料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卷宗可稽,經核閱相符。
故本件自應以其餘董事即邱創炎、邱碧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
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內之董事、監事名單,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監察人,然原告已向被告公司終止委任關係,則應足認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為監察人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有關監察人職務之執行及對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查本件原告雖經選任為被告莒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然因原告從未參與公司相關業務之運作,因此向被告辭任監察人一職。
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公司法第216條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
復按經濟部80年4月20 日商208097號函釋意旨:「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以監察人在任期中欲辭去職務(終止委任契約)仍有民法第549條之適用。
至於其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向公司代表人為之。」
查本件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00年9月26 日及100年10月10日分別到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邱創炎及邱碧英,因此依前開規定,原告辭去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而終止,且無待被告公司之同意;
更不因被告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呈報變更而有所影響,亦非以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為效力要件而當然終止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
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
㈡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辭去監察人一職,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使他人誤信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虞。
且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採登記對抗主義,致原告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原告因渠與被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故此不安之狀態非經法院之判決無從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
查原告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分別於100年9月26日、100 年10月10日送達於被告公司之董事邱創炎、邱碧英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各2 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前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
蓋因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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