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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洪博隆即健彰煤氣灌.
被 告 有欣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李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有欣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於高雄市○○區○○街85號1 樓;
被告李秋霞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536 號12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 頁),本應均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且原告洪博隆即健彰煤氣灌裝行之商號地址亦位於高雄市○○區○○街345號1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兩造最稱便利。
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爭支票5 張之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小港分行、票載付款地均為高雄市小港區○○○路182號,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5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亦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從而,依首揭法文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主事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
惟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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