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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林凱平
被 告 曾義雄
呂文仁
陳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義雄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逾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元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
又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認定被告被告等人犯常業幫助詐欺罪,係以被告呂文仁、曾義雄與訴外人林香吟等人均明知擎天企業社或冠翔企業社並無足夠職缺,竟以接受他公司行號或個人委託徵才,可提供應徵求職者實際任職受薪之「人力派遣企業」形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6月間起同年年底止,以「求職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亦即渠等各自掛名店長、副總、經理、襄理、櫃臺人員等幹部職稱,再由前述幹部或櫃臺人員數人組成一小組,共同出資在「小兵立大功」、「中華日報」等報紙大量刊登不實之徵才廣告,以徵求「夜間司機」、「服務人員」、「應徵酒店少爺、服務人員」、「吧檯人員」、「保全人員」等不實廣告內容,引誘失業或求職心切之民眾至上開企業社應徵。
嗣原告前往擎天企業社應徵,被告呂文仁、曾義雄等人乃向其告稱擎天企業社獲利頗豐,若投資之後即可成為上開企業社幹部,屆時即可參與企業社分紅云云,使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惟原告資金不足,呂文仁等乃又引介知情之代辦業者即被告陳淑芬協助原告,以辦成一件即依核准貸放金額百分之十抽成之論件計酬方式,辦理信用貸款、現金卡或信用卡,再以貸得金額交付林香吟等人用以投資。
原告因此於民國94年10月至年底,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12萬3千3百20元予被告曾義雄。
被告曾義雄再逐層上繳後,由呂文仁依比例部分交付幹部,餘則部分用以發放員工薪資及作為企業社營運之用,因以此方式為常業。
嗣原告因未實際入股,亦無實際分紅,復未經分派工作,始知受騙。
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是依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受有12萬3千3百20元之損害,檢察官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亦同為12萬3千3百20元(參照卷附起訴書第27頁)。
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12萬3千3百20元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未經刑事判決有罪,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
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誤以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上開部分起訴之不合法,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揆諸首揭說明,本院應認原告之訴超過12萬3千3百20元部分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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