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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林阿秀
被 告 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9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朱志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朱志堅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駕駛車牌4871一NL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區○○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山路二段1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而疏於注意,致使自小客車偏離車道,而衝入台南市○○區○○村○○路○段15號店家,直接撞擊經營早餐店之原告李林阿秀,致李林阿秀受有下肢多處挫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擦傷、腰部及下背扭傷等之傷害。
有成大醫院及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為憑。
另早餐店生財機具及房屋受損。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他人致重傷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重傷者,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以上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96條等均分別訂有明文。
(三)賠償金額之計算:⒈醫療費用:新台幣5,448元。
⒉減少工作損失:288萬元。
原告李林阿秀原本自行開業「早餐店」,在地方小有聲名,每月收入雖未固定,但至少都在3萬元以上。
今受此重大傷害,已無法從事原工作,被害人受傷時,時年62歲,依正常勞動力工作至70歲尚餘可工作年齡8年,其減少工作損失為288萬元(30,000元x12 月x8年=288萬元)。
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207,360元。
原告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由兒媳劉秀容辭去工作,全心照顧並協助復健,以12個月計算,每月看護費用以行政院公佈之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增加生活必要支出為:207,360元(17,280元x 12=207,360元)。
⒋早餐店生財機具及房屋受損修理費用部份:39,500元。
⒌精神撫慰金:60萬元。
原告係生活在中國傳統觀念之家庭,至為重視家庭倫理,享受天倫之樂,被害人是家族中最重要精神支柱。
母子女及孫子等相處感情,至為融洽,為鄰里鄉親所親羨,怎奈遭致意外,全家頓失重心,生活陷入極度之痛苦。
緣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為60萬元。
⒍以上合計3,692,808元。
(四)爰聲明:⒈被告朱志堅應給付原告李林阿秀參佰陸拾玖萬貳仟捌佰零捌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志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事故之發生,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收據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於台南市麻豆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核閱無訛(見台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南縣麻警偵字第0980015888號第1至25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而被告朱志堅於99年10月29日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00年1月30日收受本院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足按,被告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查被告於前開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而疏於注意,致使自小客車偏離車道,而衝入台南市○○區○○村○○路○段15號店家而撞擊原告,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原告李林阿秀受有下肢多處挫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腰部及下背扭傷等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前開警卷第27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5,448元部分:原告主張伊因係爭事故所受傷害,因而支出就診費用5,448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0紙、新樓醫院收據3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就診費用共計5,448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減少工作損失部分:⑴查原告在台南市○○區○○村○○路○段15號住家前經營早餐店,系爭事故即在原告店門口發生,依前開警卷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原告經營的早餐店之白鐵攤車等生財機具均遭毀損,原告主張其原本從事早餐店之經營信而有徵。
惟原告於98年8月24日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多處挫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腰部及下背扭傷等之傷害後,經過醫療及復健,然復原情形不佳,於98年8月起至99年3月間,因外傷性背痛、左腳痛及行走不能,持續至成大醫院複診,迄99年7月間尚至新樓醫院開刀拔除鋼鈑內固定併行神經分離減壓手術,共住院六天,需扶拐杖始能行走,此有成大醫院、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卷第3、4頁)。
按原告主張其經營早餐店,須清晨三時起床切菜、切䓤、做饅頭、做豆漿,清晨五時半開始營業至八、九點賣完為止,但因背痛、行走不能,需扶拐扙始能行走,已喪失工作能力,應可採信為真正。
⑵原告雖主張其開設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惟原告就此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以每月3萬元計算其工作損失,即屬無據。
本院斟酌原告於因本件車禍受傷係從事早餐販賣之工作,36年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有工作能力,是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即每年207,36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雖原告主張其尚工作8年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應以此計算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限為適當。
查原告36年9月5日出生,自98年8月24日車禍發生時起算至年滿65歲(即101年9月4日),尚有3.03年(計算式3+ 12/365=3.03,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以此計算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598,764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207360* 2.00000000(霍夫曼係數)+207360*0.03*(3.00000000-0.00000000)]= 598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於598,7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看護費部分:⑴原告又主張伊因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由兒媳劉秀容辭去工作,全心照顧並協助復健,以12個月計算,每月看護費則以行政院公布之基本薪資17,280元計算云云。
⑵按原告於98年8月24日元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肢多處挫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腰部及下背扭傷等之傷害後,經過醫療及復健,然復原情形不佳,於98年8月起至99年3月間,因外傷性背痛、左腳痛及行走不能,持續至成大醫院複診,迄99年7月間尚至新樓醫院開刀拔除鋼鈑內固定併行神經分離減壓手術,共住院六天(99年7月7日至99年7月12日),需扶拐杖始能行走,此有成大醫院、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見本院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5號卷第3、4頁),原告主張其行動不便,需人照顧,期間為12個月應可信為真正。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而親人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一般看護工之照顧更為細心,且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一般看護工之照顧,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因此,原告主張按基本薪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屬允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親屬間看護所生之損害,共207,360元(計算式:17,280×12=207,360),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早餐店生財機具及房屋受損修理費用部分: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其餐店生財機具及房屋受損修理費用39,500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惟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餐店生財機具及房屋毀損部分,並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早餐店生財機具及房屋受損修理費用之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早餐店經營工作,其於98年度無財產所得,名下有不動產七筆、汽車一輛及投資一筆,財產總額1,729,180元;
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殯葬業,其於98年度之所得為960元,名下有不動產八筆、汽車二輛,財產總額107,051元,已據兩造於警訊時分別陳明在卷(見上開警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
及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下肢多處挫傷、髖部、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腰部及下背扭傷之傷害,受傷非輕,不能再從事早餐店工作,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元1,011,572元(計算式:醫藥費5,448元+減少工作損失598,764元+看護費207,360元+慰撫金200,000元=1,011,572)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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