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1538,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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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38號
原 告 洪金絲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
被 告 陳世雄
蔡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於85年12月19日清償,並書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載明確已收受借款;

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共同簽發面額2,200,000元,發票日85年6月19日、到期日85年12月19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復以被告蔡玉梅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3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640,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屆清償期,經原告催討仍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本票追索權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借據影本、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臺南市○○區○○段375地號土地及同段1005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系爭本票既為被告向原告連帶借款所共同簽發,迄今未清償,並免除原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索請求連帶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及法定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其勝訴,揆之前揭說明,乃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票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借款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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