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3,201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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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顏文成
陳燕任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9年11月11日送達於原告顏文成、於99年12月8日送達原告陳燕任,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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