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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寇宿翔
被 告 洪英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南市○區○○路1號國立成功大學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各以「l_charnia(夏尼亞)」、「ttfznp(TT)」為使用者名稱登入星空傳媒討論區發表文章,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連續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8日至98年5月3日期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學生宿舍內,利用網際網路連結於「星空傳媒討論區(網址:http://forum.woo.com.tw/viewthread.php?tid=237455&extra=page%3D1)」及另一名為「洪詩世界(網址:http://www.hongshih.com/tw)」兩處任何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發表一連串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名譽之辱罵及誹謗性言論。
被告此行為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業已造成原告嚴重之名譽損害。
㈡發表於「星空傳媒討論區」之文章及求償一覽表:(網址:http://forum.woo.com.tw/viewthread.php?tid=237455&extra=page%3D1&pa ge=2#)⒈98年4月28日凌晨2時5分許,編號13之文章以「人渣廢物管他去死」、「心懷不軌」、「蘇珊大嬸」、「老頭」、「自以為是」之用詞公然辱罵原告,每詞各求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共50,000元。
⒉98年4月28日上午5時45分,編號18之文章以「雜七雜八的人」、「讓我們一班洪詩粉絲蒙羞」、「垃圾臭名」、「狗屁」、「厚著臉皮」之用詞公然辱罵原告,每詞各求償10,000元,共50,000元。
⒊98年4月28日晚間10時2分,編號44之文章以「王八羔子」、「雜七雜八的人」之用詞公然辱罵原告,每詞各求償10,000元,共20,000元。
⒋98年4月28日晚間10時15分,編號45之文章以「洪詩的嘴巴要是真把那種人的名字講出來,我也覺得污染了洪詩的嘴」、「不要臉」、「乾脆送自己的簽名照給洪詩好了,或許可以讓洪詩擺在自家大門前避邪」之用詞公然辱罵原告,每詞各求償10,000元。
另本篇文章有指摘原告「很會邀功、自以為有才華、想紅想出風頭」云云之誹謗內容,故整篇文章另行求償20,000元,共50,000元。
⒌98年4月29日凌晨1時55分,編號61之文章以「真是可笑」、「粉絲的恥辱」之用詞公然辱罵原告,每詞各求償10,000元。
另本篇文章有指摘原告「到處說些五四三籍題發揮」云云之誹謗內容,故整篇文章另行求償20,000元,共40,000元。
⒍98年5月3日凌晨3時47分,編號219之文章以「可笑至極」、「偏見的心態」、「做了蠢事」、「可笑啊可笑」、「tmd(網路用語『他媽的』之意)」、「偷雞模狗」、「我們區一班粉絲除了感到蒙羞,對你躲起來只有無奈兩字」、「自抬身價」、「出來講這些屁話」、「可悲」、「忝不知恥」、「狗屁式教育的廢話」、「偏見的心態」、「狹窄的心胸容不下別人比你好」、「請問你能照照鏡子醒醒嗎」、「不要臉」之用詞公然辱罵原告,每詞各求償10,000元。
另本篇文章有指摘原告「私下亂放話,對去錄影的觀眾和討論區粉絲說些有的沒的」、「在別的區囂張的發帖,號召大家對粉絲開砲」、「沒被點名就四處放話說些五四三,造謠生事」云云之誹謗內容,故整篇文章另行求償20,000元。
以上共180,000元。
⒎98年5月3日上午5時43分許,編號1之文章以「讓大家看笑話」、「連做人處世的道理都不懂」、「米蟲」、「蛆蟲」、「不知羞恥」、「無聊的網民」、「不妨當作笑話看看」、「無聊人士」、「無聊網民的偏激言語」、「自我安慰的威嚇行為」、「不需要把自己的level降得跟他一樣低」之用詞公然辱罵原告,每詞各求償10,000元。
另本篇文章有指摘原告「堅持不肯認錯,還指著別人鼻子推卸一切責任」、「想紅,喜歡把偶像吃剩的東西從垃圾桶撿回家上」、「躲在別區放話攻擊自己各區的粉絲」、「專找粉絲麻煩」云云之誹謗內容,故整篇文章另行求償20,000元,共130,000元。
㈢發表於「洪詩世界」文章及求償一覽表:(網址:http://www.hongshih.com/tw/announcements/00000000/%E5%BO%87-1charnia-%E6%BO%B8%E4%B9%85%E8%B8%A2%E5%87%BA%E7%B4%85%E5%BO%8F%E7%8D%85%E6%A8%82%E5%9C%92%EF%BC%8C%E8%A9%B3%E6% 83%85%E5%A6%82%E5%85%A7)被告98年5月3日凌晨4時38分,撰寫並散布張貼篇名為「將l-c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之文章,以「餿水組組長」、「餿水局局長」、「餿水部部長」、「無聊的網民」之用詞公然辱罵原告,每詞各求償10,000元。
另本篇文章整篇皆為不實誹謗,其中惡意胡謅指摘本人撿食某藝人吃剩之「廚餘」之事,甚至直至99年11月間仍可見於該名藝人之其他相關網站討論區中為他人所流傳,對原告之人格名譽傷害甚大。
故本誹謗文章另行求償140,000元,上以共180,000元。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人格名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共計為700,000元。
㈣被告截至編號61之文章為止,雖然全無提到原告之帳號l_charnia(夏尼亞),但原告及被告均心知肚明被告所暗指之人即是原告,此時一名網友帶著已受被告之文章所影響而誤解原告的想法,前來發表文章勸阻被告等人別再對原告謾罵,原告也藉由回應該名網友之便,警告被告若是再不停止無理謾罵,繼續造成其他網友對原告之誤解的話,原告將不再隱忍(即原告所發表編號215之文章),之後被告遂以編號219之文章直接回應原告,當中明確撰有「還在私下亂放話,對去錄影的觀眾和討論區粉絲說些有的沒的」、「讓洪詩不快樂的發了那篇文章(指上揭網路日誌),你連個道歉也沒說,還在那牽拖都是別人的錯,本來想說洪詩那篇網誌,給你一個很好的台階下,但你現在出來講這些屁話」、「沒被點名就四處放話說些五四三」,這些內容已可與前揭編號13、18、44、45、61文章中被告所指之錄影事件作連貫,而編號219之文章為被告直接回應原告也已明載無誤,任何原本不知情網友一路閱覽本討論串至此,皆已可看出被告於此討論串中所有6篇文章皆為指摘同一事、同一人,顯已經足以讓一般不知情網友一目瞭然。
綜上所述,已可對於原告所謂「相同討論串」、「此6篇文章內容之關連性」以及「可由編號219之文章推知被告6 篇文章所指摘者皆為原告」三項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釋,絕非如被告所辯稱「與原告完全扯不上關係」、「無限上綱,毫無邏輯」。
另原告於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向本院陳述於編號1文章之超連結(http://now.to/4tl4)已失效,但日前發現該連結又已恢復,現已可連線至「將l_c 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文章之網址,之前失效應該是網站方面的問題所致。
惟該頁面文章現已被設定瀏覽權限隱藏文章內容,但其網址確實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供之網址相同。
可證明該超連結的確為連結至「將I_c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文章之網址。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8年4月28日至98年5月3日被告雖在星空傳媒討論區發表多篇文章,但事實上只有兩篇提及原告所使用的網路暱稱l_charnia(夏尼亞)。
其餘文章並無指名道姓或是間接暗示網路暱稱l_charnia(夏尼亞),討論區中有上萬名會員,原告應出示更直接的證據證明所有文章皆在針對原告,而非刻意對號入座,意圖誣告。
被告所撰文章中有提及原告網路暱稱為編號219和編號1的文章。
⒈編號219的文章如訴狀中原告所寫,被告係回應原告所發表之文章。
被告由於不認同該文章,故針對文章內容發表自己的看法,雖語氣偶有過激或是帶有嘲諷意味,但絕非刻意針對原告的網路暱稱做辱罵。
此外,原告明顯斷章取義,將被告的一整串文章拆成數個單詞,主觀認定這些詞語都有辱罵成分,與事實完全不符。
⒉編號1的文章,被告曾以分行作區隔,將文章內容分為上下兩部分。
上半部提及l_charnia(夏尼亞),至於下半部則是在敘述別件事情,文章開頭也表明對象是針對大部分認識的網友。
但原告卻選擇性忽略,意圖將兩篇毫無關係的內容混淆成一篇,甚至斷章取義,將下半部文章中,被告戲謔網友的玩笑語句加諸在自己身上,顛倒實情。
㈡編號219的文章和編號1的文章乃分屬不同討論串。
在編號219文章之討論串中,被告曾發表編號13、編號18、編號44、編號45、編號61等文章,但都是與網友聊天,與原告完全扯不上關係。
雖然原告在此討論串也有發表一篇編號215的文章,但發表時間卻在上述被告所發表之文章的後面,原告聲稱可以經由反推得知被告所有文章都在針對原告,可謂無限上綱,毫無邏輯。
且斷章取義嚴重是事實,例如被告於起訴狀提到的「不要臉」(編號219文章),原句為「如果給你面子還可以這麼不要臉」,本意實為「如果給你面子你還不要」,而非原告所指故意對其辱罵「不要臉」。
編號219的文章有諸多句子都被如此斷章取義,以整篇文章來看,被告不認為具有如原告所稱刻意針對原告帳號做侵犯人格或名譽的辱罵。
再者,原告之主觀感受雖為負面,也不等同人格被侵犯。
編號1之文章,很明顯有虛線區隔上下文。
原告也曾使用過討論區,應該了解討論區系統限制會員不能在短時間內連續發表兩篇文章(亦即發表一篇文章後,需等待一段時間才能發表第二篇),既然只能發表一篇文章,只好用分隔線區別兩篇不同的內文,這只是一個討論區使用者很常見的習慣。
㈢被告於「洪詩世界」的網路暱稱也是ttfznp,但原告並無清楚說明「洪詩世界」中該篇文章是由何人發表,發表文章之人的網路暱稱真的是ttfznp嗎?以及,發表文章之人的網路IP 也是來自臺南市國立成功大學(即被告)嗎?根據之前出席偵查庭的記錄,檢察官能確定的只有「星空傳媒討論區」之文章乃被告所發表。
被告並無在「洪詩世界」發表該篇文章。
被告在「洪詩世界」的帳號為ttfznp,發表「將l_c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一文的帳號乃admin,檢察署偵查庭調查lP的結果,證明與被告無關。
至於原告聲稱該文撰文語氣和風格與被告相似,為毫無證據力的主張。
現原告改指控被告散佈文章,而謂編號1文章之連結(http://now.to/4t14)可連到此文。
惟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開庭時聲稱此連結已失效,疑似被人刪除。
如今原告又稱文章已被設定瀏覽權限隱藏文章內容,其說詞反覆。
原告應證明此文章曾經存在,卻被設定瀏覽權限隱藏文章內多,導致看不到該文章的證據,證明被告所散佈之文章等同原告指稱被隱藏起來的文章。
原告宣稱連結可連到該篇文章,但事實上於電腦點選該連結,並沒有出現該篇文章,網頁顯示「拒絕存取,你沒有瀏覽此頁面的權限」,稍有資訊工程背景的人便可了解,這段文字有三種可能:⑴網址錯誤⑵該網頁只有網站的管理員才能瀏覽⑶文章被設定為只有被授予權限的會員才能瀏覽(亦即一般人看不到該文章)。
原告曾謂該篇文章位於眾人可見可聞的網頁,如今又主張看不到文章是因為上述第3點原因,可謂自相矛盾。
如果文章真是被某人所設定瀏覽權限隱藏文章內容,請原告提出證明何人隱藏該文,而非僅謂文章被一個不存在的人所隱藏。
又被告並非「洪詩世界」的管理員,以被告帳號ttfznp登入「洪詩世界」,同樣也是出現「拒絕存取,你沒有瀏覽此頁面的權限」。
上述編號1文章內之連結(http://now.to/4t14)並無法連到原告所指的「將I_c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一文,用電腦上網即可查證,奈何原告卻改口辯稱連結已失效,文章被人刪除,如今又稱文章已被設定瀏覽權限隱藏文章內容。
一下子虛構某人刪除了文章,一下子又虛構某人設定瀏覽權限隱藏文章內容,但此人是誰,原告卻不曾說明。
原告所提出的證據並不嚴謹,連文章不見的說法都模糊不清,網址相同不代表文章相同,更不代表內容相同,原告自始至終都無法證明透過網路,該連結可連到內容一模一樣的文章。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網路討論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提出網頁列印頁面為證(本院卷第8-19頁)。
而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3、18、44、45、61、219、1之文章為其所發表,惟辯稱上開文章內之言論並無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且並未撰寫及散佈篇名為「將l_c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之文章等語。
故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在網際網路上所發表上開編號13、18、44、45、61、219、1文章中之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㈡被告是否撰寫及散佈篇名為「將l_c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之文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若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在網際網路上所發表上開編號13、18、44、45、61、219、1文章中之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如人格權之名譽侵害,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始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亦有明文。
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亦有明文。
此乃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再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
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79號亦著有判決)。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再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受評論者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
從而,行為人之所為如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解釋揭示之理念,即「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情形時,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之事由;
反之,行為人之所為如不符合上述情形,且足以評價為故意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即應依法負其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發表之編號13、18、44、45、61、219、1文章中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查:⑴觀諸編號13、18、44、45、61文章全文之內容,均未具體載明原告之姓名或原告於該網站之帳號「l_charni a」等足供特定所指對象為原告之資料,一般不特定人尚難憑此認知或聯想該文所指射之對象為何人,自無從認被告所撰上開文章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原告自被告嗣後發表之編號219號文章係直接回應原告乙節,率爾推認被告所撰上開文章所辱即為原告,並不足採。
⑵又編號219之文章內容,固有提及原告於該網站之帳號「l_charnia」,惟觀編號219文章之全文內容,係針對原告於編號215號文章所發表「事情會鬧大,以至於傳到洪詩耳裡讓她心煩,或許我是原點但絕非我一個人造成,幾個不相干的人也不知道忽然跑出來湊什麼熱鬧,以至於一發不可收拾…到現在還是有人見獵心喜不願閉嘴…或許,您該問的是『他們滿意了嗎?』」等文字之文章所作之回應,且觀編號219文章之上下文為:「不要說的一付事不關己,你的本事就只有借題發揮,東牽西扯嗎?東東和太陽都有洪詩的留言,她確實不開心你在她的留言版說些五四三,難道要全都po出來當證據?還是來個當面對質?除此之外,還在私下亂放話,對去錄影的觀眾和討論區粉絲說些有的沒的」、「用你那偏見的心態,超出粉絲本分,在洪詩的無名留言教育洪詩,就是你所謂的夠格???」、「什麼叫不相干的人?聽信你片面之詞的那群才叫不想干的人,你做了蠢事,別人只會說洪詩粉絲怎樣怎樣,很抱歉,只要你以洪詩粉絲身分做了什麼事,我們都有資格適時插手」、「你說這話還敢自詡是洪詩粉絲,可笑啊可笑,在別的區囂張的發帖,號召大家對東東這位洪詩粉絲開砲,私下講閒話到我每天都聽到有人來說,你的人格口德可真高尚,可真tmd高尚」、「光這點,和你本身是洪詩粉絲身分,我們區一班粉絲除了感到蒙羞,對你躲起來只有無奈兩字,更何況你還在洪詩留言版說些五四三,自抬身價兼數落其他粉絲,嚴重逾越粉絲本分,讓洪詩不快樂發了那篇文章,你連個道歉也沒說,還在牽拖都是別人的錯。」
、「本來想說洪詩那篇網誌,給你一個很好的台階下,但你現在出來講這些屁話,只能說失望,甚至可悲。」
、「你對於自己到洪詩無名留言,那狗屁式教育的廢話,覺得有理…你那偏見的心態,覺得追星就該有回報,沒被點名到就四處放話說些五四三,造謠生事,覺得有理,息事寧人真的不適合從你口中說出來,一切歸因於你那狹窄的心胸和容不下別人比你好的氣度,少在那邊說的事不關己」等語,或係被告個人感受之意見表達、或為表達其個人對原告行為之評價,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並未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規範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之程度,自不足認有何詆毀原告名譽可言。
至於其中「難道你活到這年紀還需要找人來教育你不要干些偷雞摸狗的事嗎?」、「如果你的重點仍在大家對你開砲,那我只能說你忝不知恥」、「請問你能照照鏡子醒醒嗎?」、「如果給你面子你還可以這麼不要臉,不了解自身錯誤…那大家真的也不必忍了」等語,則為假設性或提問之用語,尚難謂有貶損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之情。
至被告所撰「還有人就聽信這片面之詞,跑來找我,可笑至極」,並非指原告,而係就「還有人就聽信這片面之詞,跑來找我」乙事所為評論,自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可言甚明。
原告未兼顧全文內容,僅截取特定詞語主張被告有發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尚非可採。
⑶至編號1之文章係針對原紅小獅樂園成員「l_charnia」違規事蹟而為之評論,且觀其評論的文章上下文為:「以下,我只能說結論,現在,的確該讓洪詩區恢復平靜了,對於一個堅持不肯認錯,還指著別人鼻子推卸一切責任的人,就讓他去吧,紅小獅樂園的和睦,不需要被這種人破壞,紅小獅樂園的團結,不需要被這種人打散,紅小獅樂園支持洪詩的一片真心,不需要因為有這種粉絲而讓大家看笑話」等文字僅係中性用語或敘述,為其個人意見之表達,尚未逾越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其言論足以減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⑷再原告主張編號1文章中所載「連做人處世的道理都不懂」、「米蟲」、「蛆蟲」、「想紅,喜歡把偶像吃剩的東西從垃圾桶撿回家吃」,「躲在別區放話攻擊自己區粉絲」、「不知羞恥」、「無聊的網民」、「不妨當作一種笑話看看」、「無聊人士」、「無聊網民的偏激言語和自我安慰的威嚇行為」、「專找粉絲麻煩」、「不需要把自己的level降的跟他(她)一樣低」等語,亦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
惟觀諸上開文章雖接續於前述⑶所論述文章之後,惟被告於文章開頭、中段載有:「在這邊要跟所有的紅小獅樂園粉絲說些道理,跟上面的事情無關,可以直接看這段也沒關係,不要有太多聯想空間,雖然我才剛20,看人看事的資歷沒有自以為是的人多,…,討論區畢竟充斥著三教九流的人物,各式各樣就像在看戲一樣,有想紅的,有喜歡把偶像吃剩的東西從垃圾桶撿回定吃掉的,有躲在別區放話攻擊自己區粉絲的,也有不知羞恥無法承認自身錯誤的。
對於這類無聊的網民想個什麼,大家隨興看看就好,不要被影響情緒了…」等語,該文內容並無特定所指對象,且討論區中會員眾多,一般不特定人亦難憑此即知所指射之對象為何,自無從認被告所撰此部分之文章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原告未兼顧全文內容,僅截取特定詞語主張被告發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即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在網際網路上所發表上開編號13、18、44、45、61、219、1文章中之言論並未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害,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㈡被告是否撰寫及散佈篇名為「將l_c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之文章,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發表於洪詩世界之篇名為「將l-c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之文章為被告所撰寫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篇名「將l_c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之文章,係出於「http://www.hongsh ih.com/tw/」之網址,並由帳號「admin」所刊登,惟該網址係屬外國網域,無從查證帳號「admin」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情,有網域查詢資料1件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9號卷第10-22頁),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帳號「admin」即為被告所有,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及推測,遽認係被告所撰寫。
⒊至原告另主張篇名為「將l_c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之文章,可藉由點擊被告所發表編號1文章上之超連結「http://now.to/4t14」,而得供不特定人瀏覽,被告散佈妨害原告名譽文章,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並提出被告所發表編號1文章、篇名「將l_c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之文章、「點擊此超連結即可進入下圖之頁面」示意圖、98年尚未設定瀏覽權限與現今已設定瀏覽權限之電腦畫面截圖及原告於100年6月29日實際操作點擊該超連結之錄影光碟1片為證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第78頁及背面、第84-85頁)。
惟為被告否認。
查,觀諸原告於起訴時提出之「將l_c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文章列印資料,下方載有:「file://C:\Docume nts and Settings\Administrator\MyDocuments\罪證網頁\洪詩世界網站罪…」,顯係列印自原告於電腦中之資料夾,則上開文章是否為點擊編號1文章內之上開超連結所示之文章,誠有疑問。
至原告提出之「點擊此超連結即可進入下圖之頁面」示意圖,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圖示,是否真實,亦屬可疑。
再者,其嗣後提出之98年尚未設定瀏覽權限與現今已設定瀏覽權限之電腦畫面截圖,其上網址欄內並未見全部之網址,則二者是否確為同一篇文章,尚有疑問。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編號1文章之超連結(http://now.to/4t14)已失效,該頁面文章現已被設定瀏覽權限隱藏文章內容等語,亦有該頁面列印資料在卷(本院卷第78、85頁)。
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點擊上開編號1文章內之超連結(http://now.to/4t14)後,即可觀覽篇名為「將l_c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之文章,準此,原告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⒋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撰寫及散佈篇名為「將l_charnia永久踢出紅小獅樂園,詳情如內」之文章,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無足採。
㈢若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如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均不足採;
且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而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
準此,原告之名譽要難謂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原告指摘被告張貼妨害名譽之文章一覽表
┌──────┬──────┬────┬───────────┐
│原告提出被告│張貼時間 │張貼位置│原告指摘之內容 │
│撰文之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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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3 │98年4月28日 │星空傳媒│辱罵用詞:「人渣廢物管│
│(本院卷第8 │2時5分 │討論區 │他去死」、「心懷不軌」│
│頁) │ │ │、「蘇珊大嬸」、「老頭│
│ │ │ │」、「自以為是」 │
├──────┼──────┤ ├───────────┤
│編號18 │98年4月28日 │ │辱罵用詞:「雜七雜八的│
│(本院卷第9 │5時45分 │ │人」、「讓我們一班洪詩│
│頁及該頁背面│ │ │粉絲蒙羞」、「垃圾臭名│
│) │ │ │」、「狗屁」、「厚著臉│
│ │ │ │皮」 │
├──────┼──────┤ ├───────────┤
│編號44 │98年4月28日 │ │辱罵用詞:「王八羔子」│
│(本院卷第10│22時2分 │ │、「雜七雜八的人」 │
│頁) │ │ │ │
├──────┼──────┤ ├───────────┤
│編號45 │98年4月28日 │ │⑴辱罵用詞:「洪詩的嘴│
│(本院卷第10│22時15分 │ │ 巴要是真把那種人的名│
│頁背面) │ │ │ 字講出來,我也覺得污│
│ │ │ │ 染了洪詩的嘴」、「不│
│ │ │ │ 要臉」、「乾脆送自己│
│ │ │ │ 的簽名照給洪詩好了,│
│ │ │ │ 或許可以讓洪詩擺在自│
│ │ │ │ 家大門前避邪」。 │
│ │ │ │⑵誹謗內容:「很會邀功│
│ │ │ │ ,自以為多有貢獻還是│
│ │ │ │ 多有才能」、「想出風│
│ │ │ │ 頭想紅的」。 │
├──────┼──────┤ ├───────────┤
│編號61 │98年4月29日 │ │⑴辱罵用詞:「真是可笑│
│(本院卷第11│1時55分 │ │ 」、「粉絲的恥辱」 │
│頁背面-第12 │ │ │⑵誹謗內容:「到處說些│
│頁) │ │ │ 五四三,借題發揮」。│
├──────┼──────┤ ├───────────┤
│編號219 │98年4月30日 │ │⑴辱罵用詞:「可笑至極│
│(本院卷第14│3時47分 │ │ 」、「偏見的心態」、│
│頁及該頁背面│ │ │ 「做了蠢事」、「可笑│
│) │ │ │ 啊可笑」、「tmd(網 │
│ │ │ │ 路用語『他媽的』之意│
│ │ │ │ )」、「偷雞摸狗」、│
│ │ │ │ 「我們區一班粉絲除了│
│ │ │ │ 感到蒙羞,對你躲起來│
│ │ │ │ 只有無奈兩字」、「自│
│ │ │ │ 抬身價」、「出來講這│
│ │ │ │ 些屁話」、「可悲」、│
│ │ │ │ 「忝不知恥」、「狗屁│
│ │ │ │ 式教育的廢話」、「偏│
│ │ │ │ 見的心態」、「狹窄的│
│ │ │ │ 心胸容不下別人比你好│
│ │ │ │ 」、「請問你能照照鏡│
│ │ │ │ 子醒醒嗎」、「不要臉│
│ │ │ │ 」。 │
│ │ │ │⑵誹謗內容:「私下亂放│
│ │ │ │ 話,對去錄影的觀眾和│
│ │ │ │ 討論區粉絲說些有的沒│
│ │ │ │ 的」、「在別的區囂張│
│ │ │ │ 的發帖,號召大家對粉│
│ │ │ │ 絲開砲」、「沒被點名│
│ │ │ │ 到就四處放話說些五四│
│ │ │ │ 三,造謠生事」。 │
├──────┼──────┤ ├───────────┤
│編號1 │98年5月3日 │ │⑴辱罵用詞:「讓大家看│
│(本院卷第15│5時43分 │ │ 笑話」、「連做人處世│
│頁及該頁背面│ │ │ 的道理都不懂」、「米│
│) │ │ │ 蟲」、「蛆蟲」、「不│
│ │ │ │ 知羞恥」、「無聊的網│
│ │ │ │ 民」、「不妨當作笑話│
│ │ │ │ 看看」、「無聊人士」│
│ │ │ │ 、「無聊網民的偏激言│
│ │ │ │ 語」、「自我安慰的威│
│ │ │ │ 嚇行為」、「不需要把│
│ │ │ │ 自己的level降得跟他 │
│ │ │ │ (她)一樣低」。 │
│ │ │ │⑵誹謗內容:「堅持不肯│
│ │ │ │ 認錯,還指著別人鼻子│
│ │ │ │ 推卸一切責任」、「想│
│ │ │ │ 紅,喜歡把偶像吃剩的│
│ │ │ │ 東西從垃圾桶撿回家吃│
│ │ │ │ 」、「躲在別區放話攻│
│ │ │ │ 擊自己區粉絲」、「專│
│ │ │ │ 找粉絲麻煩」。 │
├──────┼──────┼────┼───────────┤
│「將l_charni│98年5月3日 │洪詩世界│⑴辱罵用詞:「餿水組組│
│a永久踢出紅 │4時38分 │ │ 長」、「餿水局局長」│
│小獅樂園,詳│ │ │ 、「餿水部部長」、「│
│情如內」 │ │ │ 無聊的網民」 │
│(本院卷第16│ │ │⑵誹謗內容:本篇文章整│
│-17頁) │ │ │ 篇皆為指摘原告撿食某│
│ │ │ │ 藝人吃剩之「廚餘」之│
│ │ │ │ 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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