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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康士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朱哲民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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