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541建號建物(即門牌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世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江銘智則以:
-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前已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36號侵權行
- (二)原告認被告違反民法第774條及第794條所定之注意義務,
- (三)被告是照圖施工,施工過程有經過建築師及臺南市政府建
- (四)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張梅櫻為臺南市○○區○○段第541建號建物(門牌
- (二)訴外人安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1日起
- (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發生地板、牆面龜裂情事,經臺灣省土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 (一)關於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地基沉陷、建物傾斜、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經查: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快兩年後,經承審法官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世暉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00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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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張梅櫻
訴訟代理人 陳林惠蘭
被 告 世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譯澄
訴訟代理人 陳昭燕
被 告 江銘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世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8,2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被告江銘智於100年1月19日送達、被告世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8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營民治路派出所,於100年2月10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0年4月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復於100年5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就請求遲延利息所為之變更,何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5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14巷26琥,下稱系爭建物)坐落訴外人陳林惠蘭所有之臺南市○○段12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94年5月間,訴外人安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緊鄰上開頂美段1286地號土地亦即臺南市○○段1287-5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九戶,由被告世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暉公司)為承造人,並由世暉公司委派被告江銘智為工地負責人。
詎被告世暉公司施工時,被告江銘智為工地負責人,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不顧鄰邊建物,而使原告建物輕微傾斜,牆壁龜裂,造成原告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74條、7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世暉公司、江銘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700,0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世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江銘智則以:
(一)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前已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2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242號兩案審結,原告早於94年間即知建物牆壁龜裂之損害結果,主觀上並認係被告於施工時,未依民法第774條及第794條規定盡注意義務所致,即牆壁龜裂與被告未盡法條規定賦予之注意義務有因果關係,否則焉會於發現房屋牆壁龜裂後,不自行雇工修繕反而要求被告前往處理。
依時效規定,被告最遲應於96年底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方能產生時效中斷效力。
原告於100年1月7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94年間之施工造成其建物動搖,牆壁龜裂結果,則其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消滅。
(二)原告認被告違反民法第774條及第794條所定之注意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並非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是照圖施工,施工過程有經過建築師及臺南市政府建管科的人員勘驗完工,合理地取得使用執照,顯然無侵權行為。
又臺南市政府曾在系爭建物前埋設污水管,期間亦經歷多次地震,亦難謂損害係原告所造成。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張梅櫻為臺南市○○區○○段第5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街14巷26號)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坐落臺南市○○區○○段128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林惠蘭所有。
(二)訴外人安慶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1日起,委託被告世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287、1287-1地號土地上,營造同段12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中西區○○○街14巷22號),被告江銘智為現場工地主任,該建物經臺南市政府於94年5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於94年7月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發生地板、牆面龜裂情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金額為488,20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建物發生龜裂,是被告在相鄰土地開挖土地營造房屋不當造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774條、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關於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地基沉陷、建物傾斜、牆壁、地板裂縫等損害是否係被告在相鄰土地開挖土地營造房屋不當造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第1項、第774條、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經查: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
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
因此,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之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從而,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據被告江銘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被告江銘智是任何職)我是擔任工地主任。
(問:地基開挖時都需在現場指示?)是的。
(問:為避免鄰屋因開挖毀損,有何預防措施?)開工是93年的12月,94年5月27日拿到使用執照,94年8月10日交屋給原告隔壁的洪春生,我們都是依照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的設計開挖,過程中台南市政府都有派人來勘驗,若如原告所述有房屋受損,就不可能拿到使用執照。
95年2月台南市政府在原告房屋前做下水道施工,開挖的深度比被告還深,加上原告的房屋老舊還有違建,所有發生龜裂的地方都是在違建之處,被告認為房屋受損不是被告施工造成的。
…(問:系爭建物興建時,若需要防護鄰接建物或倒壞之措施的設計圖及說明書,是由工地主任負責?或是建築師在設計時就要一併列在設計圖中?)應該是建築師設計時就要有,我們照設計圖施工。
建築師監造單位,防鄰設備應該在建築圖面就要表示。
(問:建築師會把這部分設計圖送市政府審查?)會,市府審核通過後,才會造給建照執照給建商。
(問:施工單位可否判斷這樣的建造執照,依此施工是否會造成鄰地損害?)無法判斷,我們只能依照圖面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34頁)。
由被告江銘智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世暉公司營造本件工程時,就為避免鄰屋因開挖毀損,所為之預防措施,均係由建築師設計,該公司並未進行任何預防措施。
且「施工中鄰接建築物之防護措施,須依施工基地之地質條件、地下水位高低、開挖深度、施工工法及施工精準度、鄰房本身結構基礎狀況…等諸多因素,而為綜合考量設計。
…依鑑定小組收集之資料及現場會勘時詢問相關當事人,並未發現上述相關防護措施之施作。」
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月9日101省土技字第0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
此外,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93南工造字第2841-2850號建造執照、94南工使字第1098-1106號使用執照及其相關資料,遍閱全卷並未發現有為避免鄰屋因開挖毀損所為之預防設計。
顯見,被告世暉公司施行本件挖土工程時,為承造人,與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依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有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義務,但不論係土地所有人,抑或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對系爭建物均未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足堪認定。
⒊另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地基沉陷、建物傾斜、牆壁、地板裂縫等損害,有齊振宇、陳五權土木技師會同陳林惠蘭、被告江銘智及世暉公司所為之水準測點位置示意圖、水準測量成果、傾斜測點位置示意圖、傾斜測量檢測結果、建築物現況鑑定調查紀錄表及現況照片(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9-0187號鑑定意見書第56頁-99頁)附於98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可按。
又系爭建物與被告所興建之建物緊鄰,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拍攝之照片(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建師鑑98059字第3403-5號鑑定報告書,附於98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外放)可稽。
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齊振宇、陳五權土木技師鑑定果,其鑑定意見略以:「㈠鑑定標的物牆壁及地板裂痕、地甚沈陷是否係世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5月間在台南市○○段1287之5地號土地興建建物所致?⑴…查鑑定標的物(即系爭建物)與世暉營造公司所興建之建物近乎緊鄰,鑑定技師現場會勘時詢問當事人兩造,世暉營造公司並未委託專業單位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勘查(鑑定),合先敘明。
⑵惟鑑定標的物水準及傾斜測量檢測成果:①鑑定標的物主結構梁梁底水準高程測量成果顯示, 標的物同一梁位近興建工程側梁底點位(詳附件八 ,水準測量測點A1、A4、A6)高程較低,且標的物 庭院入口處更加明顯,意即標的物可能有近興建工 程側發生沉陷或有朝向興建工程傾斜之現象,惟無 施工前現況鑑定之水準測量資料可供進一步比對。
②鑑定標的物主結構柱柱位二方向傾斜測量成果顯示 ,標的物柱X向朝向興建工程傾斜率為l/126(→) (詳附件九,傾斜測量成果測點(δ/L)1)遠大 於Y向傾斜率l/1550(↑)(詳附件八,傾斜測量 成果測點(δ/L)2),雖無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傾 斜測量資料可供比對,惟倘假設施工工班工藝程度 變化不大之條件下,尚可認定標的物可能有朝向興 建工程傾斜之現象。
⑶由蒐集到之鑑定標的物及興建工程相關設計資料:①查鑑定標的物基礎設計圖說,標的物係採聯合條形 基礎(詳如附件五),基礎深度為地表面(GL)下 135公分(詳如附件七及附件五,因其為標準圖, 編號A15之鑑定標的物基礎與A8房屋基礎相同)。
②另查法院函附之世暉營造公司興建工程結構設計圖 (詳如附件六),興建工程與鑑定標的物近乎緊鄰 之部份亦採聯合條形基礎,基礎深度為地表面(GL )下140公分。
③因鑑定標的物與興建工程近乎緊鄰,地表面(GL) 高程應相同。
綜上可知,施工時間在後之興建工程 鑑定標的物施工開挖深度可能比鑑定標的物基礎底 面PC深約5公分,且因興建工程與鑑定標的物近鄰 部份採聯合條形基礎,施工時須全面開挖,研判將 對當時已完工之鑑定標的物基礎側向被動土壓力造 成全面解壓,因此可能導致標的物向興建工程方向 傾斜之情形。
⑷依法院函附之興建工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詳如附件六)顯示,地下水位位於地表面(GL)下100公分,且地表面(GL)下200公分以下約有11.6公尺厚錘擊數(N值)介於2-7承載力不佳之土層。
而興建工程基礎底面深度為地表面(GL)下140公分,故興建工程基礎施工時恐須進行地下水抽水作業,雖鑑定技師無法蒐集到當時施工情形及對周遭鄰房影響之相關資料,惟倘地下水抽水作業管控不當,則可能造成鑑定標故物沉陷、地坪開裂等情形。
⑷其他因素(如地震)亦可能造成鑑定標的物結構產生裂痕或使原有裂痕增大,惟鑑定技師無法蒐集到發生前後之相關資料進行更精細比對。
⑸綜上,世暉營造公司興建工程對於造成鑑定標的物牆壁及地板裂痕、地基沉陷其影響有一定程度之貢獻,惟受限於世暉營造公司未委託專業單位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勘查(鑑定)及興建工程施工階段相關資料蒐集不易,致無法進一步比對,作更精準之研判。」
等語。
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99年12月1日99省主技字第7048號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217頁)暨所檢附之案件編號99-0187號鑑定意見書(外放)附於98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可稽。
由上開鑑定意見可知,世暉營造公司興建工程對於造成系爭建物牆壁及地板裂痕、地基沉陷,其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則系爭建物之損害與系爭工程有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至被告世暉公司雖辯稱市政府開挖污水管、地震亦可能造成云云,姑不論市政府埋設污水管固然開挖深度超過原告開挖深度,惟並未緊鄰系爭建物,是否得致系爭建物受損,即非無疑。
況建築法第69條係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世暉公司負舉證責任。
被告世暉公司既未能舉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至於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74條及79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經查:⑴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
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
民法第774條、第7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⑵惟查,被告於系爭土地相鄰之中西區○○段1287、1287-1至1287-9地號土地上,營造同段1265建號建物,該建物經臺南市政府於94年5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於94年7月1日完成第一次登記。
在此營造期間,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均係訴外人姚書聖,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94頁)。
茲民法第774條及794條為保護鄰地所有人,課予土地所有人於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均有防免鄰地損害之義務,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然上開二條文課予義務之主體均係指土地所有人,而上開土地所有人乃姚書聖,業如前述,縱土地所有人興建系爭工程時,未注意防免義務,致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惟被告二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74條及79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江銘智就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責云云,惟查,被告江銘智為工地主任,受僱於被告世暉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負責看施工進度,地基開挖時需在現場指示工人施作(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被告江銘智並非為設計人(即本件之建築師)、監造人(即本件之建築師)得就系爭工程設計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而只能依照圖面施工。
倘其就地基開挖之指示並無過失,自難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指出:「惟倘地下水抽水作業管控不當,則可能造成鑑定標故物沉陷、地坪開裂等情形。」
(見鑑定意見書第6頁)等語。
然被告江銘智並非建築法第69條之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並無上開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江銘智指示有過失之情,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江銘智就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亦應負責云云,即無可採。
⒎據上,本件系爭建物之損害係肇因土地所有人未依民法第774條及794條規定,以及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未依建築法第69條規定就系爭工程設計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
且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上開加害人如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房屋既因世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造成損壞,且土地所有人、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即世暉公司,對系爭建物並未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堪信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與世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世暉公司復未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證明其施工並無過失,自應依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經查:⒈系爭建物損害修復所須必要費用,鑑定小組參考鑑定手冊、營建物價和目前市場行情,經鑑估後修護費用為新台幣488,200元,且經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
又其修護工項、說明、數量、費用及修護工項單價分析詳鑑定意見書所附附件十之「修復數量計算表」及「修複費用鑑估總表」,而上開單價分析,鑑定意見係援引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自堪資為計算修復費用之依據。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88,200元。
⒉原告又主張,前審訴訟中為證明系爭建物損害之成因,由法院指定鑑定人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78,000元,被告亦應賠償云云。
惟前案訴訟支出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12萬元,及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為58,000元,共178,000元者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林惠蘭本人,並非原告,原告在陳林惠蘭於前案支出鑑定費用時並不知情,此已由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該費用之支出自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鑑定費用178,000 元為無理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世暉公司賠償修復費用488,200元元。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前案訴訟繫屬快兩年後,經承審法官發現陳林惠蘭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林惠蘭始將系爭建物受損之情形告知原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陳林惠蘭前於98年2月18日以相同之原因事實,對世暉公司、江銘智提起訴訟,嗣因發現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係原告,並不是陳林惠蘭,而於100年1月6日當庭撤回訴訟(見98年度訴字第242號卷第229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而陳林惠蘭於100年1月6日撤回前開訴訟前,既然一直以其名義提起訴訟,則其主張於100年1月6日後始告知原告,衡諸常情尚非無據。
又被告固辯稱陳林惠蘭係96年或97年間即已知悉賠償義務人;
然衡諸被告亦陳稱:「(問:系爭房屋毀損是否曾與原告張梅櫻協商過?)沒有,出面的都是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林惠蘭。」
(見本院卷第23頁)等語,由此益加佐證處理系爭建物乙事,均係由陳林惠蘭處理。
此外,被告亦未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建物受損乙事,係於100年1月6日始行知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
本件原告於100年1月7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自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金額488,200元,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送達被告世暉公司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月28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新營民治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100年度新簡調字第8號卷第39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0年2月8 日送達,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9日。
則原告併請求自100 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世暉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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