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51,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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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貞如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葉文宗
訴訟代理人 蘇敬富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內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而已,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依上,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之訴既屬不動產經界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50萬元×(1+1/10)=165萬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原告僅繳納6,060元,尚不足11,27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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