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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陳俊成
陳姿吟
陳宜甄
陳芬梅
陳育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池遺產之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陳俊成、陳姿吟、陳宜甄、陳芬梅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日起;
被告陳育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池遺產之範圍內各負擔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其餘新台幣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池於民國98年3 月1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金融機構存款及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會員證,兩造及訴外人陳柯止為被繼承人陳池之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陳池全部之財產及債務,每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而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乃訴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惟被繼承人陳池死亡前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兩造應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此筆債務,但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更無法就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達成償還協議,原告只好先籌錢於99年1 月21日向合庫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合庫銀行並於同年月22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用以塗銷系爭遺產土地之抵押權,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規定,原告於清償後,自可對被告及訴外人陳柯止求償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金額各714,285 元,然因訴外人陳柯止為母親,因親情之故,原告僅對被告5 人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714,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6 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件、繼承系統表、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合庫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本影本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卷查對無誤。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00 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陳俊成、陳姿吟、陳宜甄、陳芬梅,另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告陳育嫺,有本院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亦為同法第281條所明定。
六、經查被繼承人陳池積欠合庫銀行之500 萬元借款債務,既屬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而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柯止均為被繼承人陳池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各自繼承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繼承被繼承人陳池之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及訴外人陳柯止並應於原告先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池之遺產限度內,按每人之應繼分各7 分之1 比例負擔系爭借款債務。
是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柯止應連帶繼承被繼承人陳池之系爭借款債務,且於原告先行清償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分別按其應繼分各7 分之1 之比例,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池遺產之限度內,各向原告償還系爭借款債務500 萬元之7 分之1 即714,285 元,參照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數額並未限於被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顯然逾越被告繼承系爭借款債務之範圍,與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屬無稽。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池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714,28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俊成、陳姿吟、陳宜甄、陳芬梅均自99年1 月21日起;
被告陳育嫺自99年1 月2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6,442元,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敗比例及被告之利害關係均屬相同之情狀,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池之遺產範圍內,各負擔5 分之1 之訴訟費用即7,2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訴訟費用2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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