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778,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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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良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榮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奇雅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元,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一、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於民國99年8月30日 向被告購買指甲油、眼影、口紅數批(以下簡稱系爭商品),就交易商品之品質並特別約定「⑴容器不得龜器或毛邊。

⑵出貨之品質,務必依照確認樣品。

⑶產品不得外露、乾掉及破裂」等,經被告允諾而締結買賣契約, 有「訂貨合約」1紙可稽。

隨後原告即將系爭商品轉售日本國Erato CorporationLimited公司並銷往日本。

(二)詎料,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商品經日本國內消費者購買、拆封後發現,竟有⑴內容物有異味、⑵內容物變乾、結塊、⑶內容物外溢、⑷品質不堪使用、⑸容量不足、⑹內盒不良、⑺未貼條碼紙、⑻瓶身未貼標示貼紙、⑼沒有收縮模、⑽商品蓋子難以打開或鎖緊等等嚴重瑕疵,足見被告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交付之商品亦未達其保證之品質,是被告自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及第360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三)日本國Erato公司隨即因上開商品重大瑕疵為由, 解除部分買賣契約,退還商品,並向原告請求退貨及賠償不良品之回收費用及營業損失等達日幣6,687,000丹 (換算美金為78,670元)。

惟上開物之瑕疵及損害既為被告所造成並應負責,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下項目之損害數額:⒈因嚴重瑕疵而解除買賣契約致應退還買賣價金部分:系爭商品中共有404,273瓶指甲油為嚴重不良品, 完全無法銷售、使用,因而遭Erato公司退回臺灣。

兩造就系爭商品每瓶買賣單價為新臺幣(下同)5.1元,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2,061,792元。

⒉損害賠償部分:系爭商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 (如日本國Erato公司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鋪貨、退貨之運輸、物流費用、日本國稅賦、進、出口費用等等),原告已分兩次匯入Erato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

上揭已賠償給付之美金按匯款時當日匯率換算為2,301,294元。

(四)上揭被告應給付金額共計4,363,086元, 然因原告發現上揭商品瑕疵後 即自應付被告買賣價金5,817,264元中扣留837,264元未支付, 故扣減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之數額計3,525,82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5 ,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 及兩造所訂訂貨合約五、合約條款,給付原告3,525,822元:⑴原告於99年8月30日 向被告購買指甲油、眼影、口紅等商品,就交易商品之品質並特別約定「①容器不得龜裂或毛邊。

②出貨之品質,務必依照確認樣品。

③產品不得外露、乾掉及破裂」等,然被告提供之產品有乾掉等瑕疵,被向原告購買該筆產品之日本 Eratocorporation Limited 公司退貨並向原告請求賠償,有該公司所出具經我國駐日表處證明之公證書足稽。

⑵依兩造所訂訂貨合約五、合約條件:⒋貨品雖經買方驗收後,因品質不符合而遭致退貨或索賠償案時,概由賣方(廠商)負完全賠償之責之約定,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既有瑕疵,經日本國Erato corporation Limited公司退貨並向原告請求賠償美金78,670元, 按匯款時當日匯率換算為2,301,294元, 有前揭公證書足證,依前揭約定,該筆賠償款自應由被告負擔。

又該經退貨之產品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061,792元。

⒉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之規定及依兩造所訂訂貨合約五、合約條件:⑷之約定條款,給付原告3,525,822元:被告所提供之產品有瑕疵,不符債之本旨,嗣被向原告購買該筆產品之日本Erato corporation Limited公司退貨, 並向原告請求賠償,因被退貨之部分,日本Erato corporation Limited 公司已解約並請求賠償,縱被告再給付原告,對原告已無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2條之規定及依兩造所訂訂貨合約五、合約條件:⑷之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賠償。

⒊原告與被告訂立本案訂貨合約後,於被告製作過程中,曾多次至被告工廠查看,發現有部分貨品有瑕疵,原告當場即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邱璟亮要改善,邱璟亮也當場答應將有瑕疵之貨品去除並改善,因貨品數量龐大,且已裝箱,故原告不可能於出貨前驗貨。

⒋原告於接到日本廠商通知貨品有瑕疵後, 分別於100年1月14日及100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一)原告於99年8月30日確 向被告購買指甲油、眼影、口紅之系爭商品,雙方亦確訂有訂貨合約,其特別注意事項確有約定1.容器不得龜裂及毛邊、2.出貨之品質,務必依照確認樣品、3.產品不得外漏、乾掉及破裂,及原告所購買之產品外銷日本等情。

(二)系爭商品並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否認日商 Erato公司以系爭產品有重大瑕疵為由,解除「部分」買賣契約,退還商品,並請求原告賠償美金78,670元即日幣6,687,000圓。

(三)否認系爭商品中, 共有404,273瓶指甲油為嚴重不良品,完全無法使用而遭Erato公司退回臺灣。

(四)否認原告分兩次匯給Erato公司之美金, 係系爭商品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費用。

(五)系爭商品於法院勘驗時發現之瑕疵,可能係搬運時出問題或是原告不願付款而偽造。

(六)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一、反訴原告主張:(一)反訴被告於99年8月30日向反訴原告訂購⑴指甲油764,640支,每支單價5.1元,總價3,899,664元⑵眼影、口紅等408,000盒,每盒4.7元,總價1,917,600元,於99年9月24日雙方就眼影、口紅增加之單價80,784元達成協商,各負擔一半,即反訴被告應另增加支付反訴原告40,392元,於99年10月14日反訴被告來函要求追加指甲油蓋貼紙,每支貼工0.15元,此部分追加金額為764,640×0.15=114,696元;

另追加眼影盒貼紙,每盒貼工0.2元,此部分追加金額為408,000×0.2=81,600元。

於100年4月20日反訴被告再度來函, 要求反訴原告指甲油貼紙標籤需加編號碼,貼紙標籤須重印,此部分追加金額為764,640×0.1=76,464元。

以上貨物反訴原告均已依反訴被告之指示, 出口給日本之RYOKI CO. LTD,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反訴被告應支付之總價金為6,130,416元,但迄今僅支付5,176,092元, 尚欠954,324元屢催未付。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山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明定,爰聲明請求: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4,324元, 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兩造就99年8月3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追加任何事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屬私文書,反訴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退步言,縱反訴原告所主張之追加事項為真實,因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如本訴所示之損害賠償等共計3,525,822元, 反訴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本訴部分:(一)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8月30日 向被告購買指甲油、眼影、口紅之系爭商品,兩造訂有訂貨合約,其特別注意事項有約定「⑴容器不得龜裂及毛邊、⑵出貨之品質,務必依照確認樣品、⑶產品不得外漏、乾掉及破裂」,及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係外銷日本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部分系爭商品拆封後發現有「⑴內容物有異味、⑵內容物變乾、結塊、⑶內容物外溢、⑷品質不堪使用、⑸容量不足、⑹內盒不良、⑺未貼條碼紙、⑻瓶身未貼標示貼紙、⑼沒有收縮模、⑽商品蓋子難以打開或鎖緊」之嚴重瑕疵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勘驗原告提出並經被告確認為係其公司出貨之系爭商品之部分指甲油,勘驗結果有部分指甲油有硬塊、溢漏之現象,有些外包裝沒有收縮膜,也有整罐變形情況。

⒉按系爭商品之製造包裝過程、搬運過程、保存條件(如:氣候、溫度、溼度、光線、時間之長短等)及保存地區之氣候等,均可能造成部分系爭商品有上開本院勘驗時發現之瑕疵。

查,系爭商品出貨迄今已逾半年時間,復係出貨至日本再運回臺灣,被告既否認系爭商品出貨時即有上開本院勘驗之瑕疵,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部分系爭商品在本院勘驗時發現之瑕疵係被告交貨時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部分系爭商品於被告出貨時即已存在本院勘驗時發見之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部分系爭商品於被告出貨時即有瑕疵存在,則原告以部分系爭商品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525,82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一)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

而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反訴原告訂購指甲油、眼影、口紅等,總價1,917,600元,於99年9月24日雙方就眼影、口紅增加之單價80,784元達成協商,各負擔一半,即反訴被告應另增加支付反訴原告40,392元,於99年10月14日反訴被告要求追加指甲油蓋貼紙,此部分追加金額為114,696元, 另追加眼影盒貼紙,此部分追加金額為81,600元,復於100年4月20日反訴被告再度要求反訴原告指甲油貼紙標籤需加編號碼,貼紙標籤須重印,此部分追加金額為76,464元,是反訴被告因上開增加單價分擔及追加部分,合計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313,152元(計算式:40,392元+114,696元+81,600元+76,464元=313,152元)等情, 固據提出訂貨合約、電子郵件、貼紙標籤樣式、統一發票及訂單總額、已付金額、未付金額明細表為憑;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均係反訴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文件上亦無可資辨識之反訴被告之簽名或捺印,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難採為有利反訴原告主張之證據。

⒉復觀反訴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雖有買受人為日本RYOKI CO. LTD 公司之記載,惟開立統一發票,並不當然表示已出貨,更不能證明上開反訴原告主張之兩造曾有增加單價分擔及追加部分商品之合意。

⒊綜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反訴被告曾同意分擔部分追加款及追加商品之主張,尚難憑採。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其訂購系爭商品之總價(含分擔款及追加款)為6,130,416元,僅支付5,176,092元,尚欠954,324元未付等情, 雖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亦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曾同意分擔部分追加款及追加商品之主張。

惟查,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時自認尚有837,264元之部分系爭商品貨款未給付 (見反訴原告之本訴起訴狀第3頁第1行),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應賠償其任何損害,業如前述, 自應認反訴被告尚積欠反訴原告837,264元之系爭商品貨款。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837,264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伍、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及反訴之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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