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792,201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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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臨時管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其占有之調頻發射機(廠牌NAUTEL、型號Q5,下稱系爭調頻發射機)一台。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主張如上開調頻發射機不能原物返還時,應返還其價額,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占有之調頻發射機一台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應給付原告67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備位部分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主張(本院卷169頁以下筆錄)。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變更亦表示同意(卷169頁反面筆錄),是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代表聯捷管理顧問公司(下稱聯捷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份起,陸續簽定無線電廣播電台聯播契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聯播行為,依聯播契約原告有統籌經營各家廣播公司之權限與義務。

原告鑑於被告之硬體設備不足,便以原告之名義與資金向訴外人貿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嘉公司)以總價2,701,111元購入系爭調頻發射機一台,並由原告指定以被告現址即台南市○○區○○路1之119號18樓為交貨及驗收地點,用以充實被告無線電廣播設備,以利於聯播行為之進行。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為民法第76 7條、第962條所明文規定。

換言之,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若無正當合法權源而侵奪所有權人之占有,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該標的物,並取得系爭標的物的占有,以保障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

本件系爭調頻發射機為動產,且係原告所購買,依原告與聯捷公司簽訂之89年合約書貳、乙方之權利與義務第3點約定:合約期滿,乙方即原告投資之各項硬體設備視為乙方資產,故原告就系爭調頻發射機有所有權。

又兩造之聯播合約業已終止且未繼續,故系爭調頻發射機即無繼續置放於被告處供其無償使用之必要,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調頻發射機。

㈢然因電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

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需報請交通部備查」,換言之,行政管制上限制使用人對於電信射頻器材的支配權能,若無經過主管機關之核准,縱有所有權亦不得加以使用或移轉占有,須取得許可執照。

原告為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所有權人,於兩造合作關係結束後,原告並無義務繼續提供設備協助被告改善營運狀況,然因電信法規定,而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架設許可證名義人為被告,原告縱有所有權,此等特許進口之無線電廣播發射主機於我國屬無法自由流通之標的物,亦因法令限制,使原告無從取得系爭調頻發射機之占有,是如原告不能取回占有,被告亦應將系爭調頻發射機之現存客觀價值返還予原告。

㈣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占有之調頻發射機(廠牌NAUTEL、型號Q5)一台返還原告,如返還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系爭調頻發射機係原告所有云云,並非屬實:1.原告與被告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知音廣播)及訴外人袁志業、方長意、廖偉傑、張成軍、程麗玲、陳佩杉、張翼宇、謝明秋;

洪于庭、李崑富、王志中、焦惠芳、費泰康、袁韻婕等人及聯捷公司、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廣播)、南投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投廣播)及城市廣播公司,就股權存在與不存在等爭議仍在涉訟中(原告分別提起二件確認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上開兩件訴訟均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2.從上開訴訟事件當事人之陳述可知,訴外人聯捷公司之股東籌設成立聯捷公司之目的,係為設立被告及訴外人大苗栗廣播公司、南投廣播公司等三家廣播公司,並以各股東之出資比例持有三家廣播電台之股份。

嗣依訴外人聯捷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合約書、合作備忘錄,由原告代管上開三家廣播公司,約定由原告負責三家廣播公司之廣告(收入)及製作、人事及管銷相關費用(支出),再由原告依約給付訴外人聯捷公司權利金(每月110萬元)。

被告公司在原告代管營運期間,凡被告公司之人員薪資、勞健保費、業務獎金、設備更新、房屋租金、稅捐、節目及廣告之製作費用等一切關於被告營運上之支出費用與成本,均由原告負責,相關之帳務及稅務,均由原告製作,並代為申報被告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

直至99年7月5日鈞院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擔任被告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8月17日函經濟部囑託為就任登記之後,陳大俊律師始進行接管被告公司事宜,並發函請求原告交出其代管期間所有之帳務資料,但原告藉詞未予照辦。

迄於99年11月5日,原告自行發布公告終止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至此被告公司回歸由被告獨立經營,電台廣告營收均未再匯至原由原告掌控之被告公司帳戶內,前述有關被告公司營運上之一切支出,亦由被告自行負擔其費用。

據上可知,在上開原告代管經營期間,原告就經營被告所須一切成本及費用之支出(包括為被告添購系爭調頻發射機設備之費用在內),基於上開合作關係,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事後要求被告償還其為被告所支出之金錢或返還其為被告所採購之營業設備。

3.又聯捷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數份合約書係各自獨立,合約條款只能適用於各該合約期間,本件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採購時間係在93年,故不適用89年3月份之合約書。

㈡另電信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

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系爭調頻發射機為國家管制之無線電發射機,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

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可知系爭調頻發射機並非一般動產,舉凡其輸入、設置及持有,悉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並接受主管機關之管制,不得任意處分、移轉及遷設。

本件被告先獲有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廣播電臺,再經主管機關呈轉交通部發給架設許可證,始能向國外廠商辦理進口而持有系爭調頻發射機,且其架射地點必須與架設許可證之設置處所相符,而系爭調頻發射機係被告向交通部申請汰換舊換新,交通部於93年5月10日核准。

再者,電信法第49條第2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依據上開法律規定頒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並應領有電臺架設許可證、電臺執照或專案核准文件,始得設置、持有。」

由此可知,原告雖與訴外人貿嘉公司簽約購買系爭調頻發射機,但依前述相關管制規定,被告係經交通部准許輸入、設置及持有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所有人,採購主體是被告,原告並非系爭調頻發射機所有人甚明,否則即屬違反電信法之強制規定,且基於上開法律強制規定,本件原告既未獲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不得任意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調頻發射機返還予原告。

㈢兩造基於合作關係,由原告代管經營被告之電臺,代管期間原告因經營上之需要,始為被告採購系爭調頻發射機以為營業設備,並經交通部許可被告辦理輸入及架設系爭調頻發射機之後,原告始得向訴外人貿嘉公司採購系爭調頻發射機供其經營被告電台獲取利益之用,是依上開合作關係,原告就經營被告電台所支出之一切成本及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則自被告電臺之營收中獲利,故採購系爭調頻發射機之費用及其他一切關於被告營運上之支出,均係原告履行上述合作關係之必要成本,若系爭調頻發射機認係原告所有,依法不能移轉占有,此種情況亦係原告行為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亦無給付系爭調頻發射機現存價值之義務。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聯捷公司於86年10月份起陸續簽定無線電廣播電台聯播契約書及合作備忘錄(即原告起訴狀附原證一號三份合約書),並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兩造間之聯播關係,現兩造聯播關係已於99年10月30日終止,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書,於聯播關係終止前效力及於被告(卷9-12頁)。

㈡系爭調頻發射機係原告以自己名義於93年間向訴外人貿嘉公司以總價2,701,111元購入,並指示以被告現址臺南市○○區○○路1之119號18樓為交貨及驗收地點(卷14-17頁)。

㈢系爭調頻發射機之無線廣播電台架設許可證名義人為被告,且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卷62-63頁)。

㈣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發射機,被告拒絕交付。

㈤系爭調頻發射機之現值(中古市價)為673,849元。

㈥系爭調頻發射機係由貿嘉公司自國外進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調頻發射機為何人所有?㈡原告得否本於所有權及占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調頻發射機?若不能返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調頻發射機之現存價值?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頻發射機為動產,二造間就此並無爭執,則其所有權之取得、讓與,應依民法物權編有關動產之規定。

經查:1.按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

本件調頻發射機係原告於93年4月15日向貿嘉公司訂購,並由貿嘉公司自國外進口,指定交貨及驗收地點為被告台南知音廣播公司,有大眾公司與貿嘉公司之合約、貿嘉公司函及進口報單在卷(卷14-17頁、136-137頁),是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該調頻發射機之買受人為原告、其交付係指定交予第三人即被告,貿嘉公司亦已將系爭調頻發射機依約交付,是依上開原告與貿嘉公司之合約書約定,系爭調頻發射機之動產物權,已讓與原告,亦即原告有所有權。

2.次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聯捷公司於86年10月份起陸續簽訂無線電廣播電台聯播契約書及合作備忘錄(本院卷9-12頁),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兩造聯播(本院卷13 頁行政院新聞局函),而現兩造聯播關係已於99年10月30 日終止,聯捷公司與大眾公司簽訂之上開合約書,於聯播關係終止前效力及於被告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是於聯播關係終止前,原告與聯播三台即被告台南知音廣播、南投廣播、大苗栗廣播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合約書及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履行。

被告雖抗辯上開合約書及合作備忘錄訂有期限,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陳大俊律師亦自承合作備忘錄之期限雖至91年3月31日止,之後一直維持該經營管理模式,直到99年臨時管理人實際接管被告公司前(卷151頁反面筆錄參照),再參照上開三份合約書、合作備忘錄,除就權利金、費用收取、支出此部分之約定有較大差異外,其餘事項並非每份合約均有為約定,且此合約係原告與聯捷公司所屬三台廣播間之聯播事項,其係長期、繼續性之關係,是縱原告與聯捷公司間之合約書、合作備忘錄訂有期間,於該期間屆滿後,除非兩造終止聯播關係,其間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合約、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履行,亦即如被告臨時管理人所述至其99年接管前,仍依原模式由原告經營管理,是被告抗辯各該合約期限屆滿後,即不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

3.參諸原告與聯捷公司於89年3月簽立之合約書約定:「貳、乙方之權利與義務3.雙方在簽訂本合約時,甲方(即聯捷公司)應就聯捷三台....;

合約期間,乙方(即原告)若有投資聯捷三台各項硬體設備,應視為乙方資產,合約期滿未再合作續約時,原則由乙方收回,或由甲方優先承購。」

(本院卷第10頁),是依兩造約定,系爭調頻發射機係兩造於聯播關係尚存在時,由原告即乙方投資之硬體設備,應為原告資產,亦可認該所有權應歸於原告。

雖被告抗辯系爭調頻發射機購買時間於93年,並非89年合約書之合約期間,不適用該合約云云,然該合約所定權利義務有其延續性,已如前述,被告抗辯自不足採。

4.被告另抗辯系爭調頻發射機係原告為被告公司而採購,並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及所附文件為據,抗辯系爭發射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云云。

然按電信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相關設置、持有等規定,係為保護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而限制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參照電信法第49條規定),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項,有關動產物權之取得、變動,仍應以民法規定為準,自不因被告為系爭調頻發射機之無線廣播電台架設許可名義人,而使被告成為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所有人,是被告辯稱系爭調頻發射機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㈡系爭調頻發射機因電信法規定,原告不能持有:1.又兩造聯播關係已於99年10月30日終止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是系爭調頻發射機依上開所述,本於合約約定,應由原告收回。

然系爭調頻發射機屬須申請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7月21日函在卷可參(卷54頁),按電信法第49條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

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並應領有電臺架設許可證、電臺執照或專案核准文件,始得設置、持有。」

而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架設許可證係發給被告台南知音廣播、設置處所為被告公司臺南市○○區○○路1之119號25樓,有交通部無線廣播電台架設許可證在卷足稽(卷63頁),是原告雖為所有人,然因上開規定及管理辦法之限制,非經架設許可之電台,自不得持有系爭調頻發射機。

2.本件原告基於所有人及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原物返還系爭調頻發射機本無不當,然因法律禁止規定而原告不得持有,亦即有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時,被告即應償還價額,並以市價折付新台幣。

查該調頻發射機之現值為673,8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按現值673,849元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購買系爭調頻發射機為經營上需要,基於合作關係所購買,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無須償還價額云云,然依合約約定原告本得收回系爭調頻發射機,因法律規定致原物返還不能以市價折付,已如前述,與兩造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無涉,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調頻發射機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原物返還系爭調頻發射機,然因該發射機係須申請電台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原告並無架設許可證,不能持有,是有不能返還原物之情形,被告應依現值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3,8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請求係返還原物,如返還不能時償還價額,屬學說上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則本院認其償還價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參照),即就原告返還原物不能准許部分,不另為駁回,附此說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本件並依備位聲明之請求金額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2,701,111元,嗣原告撤回備位聲明,並更正、減縮聲明為返還系爭調頻發射機,如返還不能,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依減縮後之價額673,849元核定訴訟費用為7,380元,為本件確定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至於原告更正、減縮聲明,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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