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受僱原告公司從事駕駛業務。民國99年12月3日原告公
-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一)學童受傷費用:原告公司已賠償9位受傷學童共45,000元
- (二)系爭另2輛大客車修復費用:原告支出車牌號碼620-FF大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原告支出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83,0
- (二)系爭大客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36,000元。
- (三)另租用2輛營業大客車載運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學童之租金
- 四、系爭事故與系爭大客車排氣煞車功能喪失,並無關係:
- (一)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已從台南安慶國小出發,行駛百餘
- (二)鈞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訓練中心鑑
- 五、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公會依會員之連保約
-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追撞系爭另2
- (二)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所有人,不但可向被告請求修復車輛
- 參、被告則以:
-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出於系爭大客車機械故障,被告並無過失
- (一)被告於99年9月14日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並於99年9
- (二)嗣於99年12月3日上午,原告派遣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載
- (三)系爭事故發生後,何以被告得自行將系爭大客車開到修車
- (四)依鑑定報告所示:「柴油大客車於行進中,如排氣煞車失
- 二、新安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公司之金額30萬元,及中華民國遊覽
-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受僱原告公司從事駕駛業務。民國99年12月3日原告公
- 二、原告共賠償9位受傷學童45,000元。
- 三、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不能營業之損失36,000元。
-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另租用2輛營業大客車載運系爭另2輛大客車
- 五、系爭大客車係95年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共支出修復費用83,
- 六、車牌號碼620-FF營業大客車係94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共
- 七、車牌號碼928-DD營業大客車係96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共
- 八、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3輛大客車耐用年
- 九、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修理費共54萬元,其中30萬元由新安保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9位受傷學童之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賠償9位受傷
- (二)系爭大客車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系爭
- (三)租用2輛營業大客車之租金:原告主張因系爭另2輛大客車
- (四)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依民法第196條之請求賠償毀損所
- (五)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修理費:
-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一)9位受傷學童之賠償45,000元、系爭大客車不能營業之損
- (二)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修理費:
-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
-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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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鼎誠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被 告 傅文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51,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本金減縮為718,000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受僱原告公司從事駕駛業務。民國99年12月3日原告公司承攬台南市安慶國小學童至雲林古坑劍湖山遊樂區校外教學,與其他遊覽車公司共同出車7輛載運學童出遊,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716-LL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排在車隊最後一台,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興昌橋附近下坡路段(台三線崁腳段向北262.7公里處),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誤以為前方車輛在行駛中,竟駕駛系爭大客車自後追撞正在停紅燈之訴外人南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20-FF號營業大客車,該車再追撞訴外人詮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28-DD營業大客車(該2輛大客車下稱系爭另2輛大客車),致上開3輛營業大客車損壞及旅客9人受傷(以上事實,下稱系爭事故)。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學童9人(李明諺、李昱萱、曾若寧、劉詩旋、石之嫺、江振維、蘇煜翔、吳坤翰、黃誌杰)受傷及系爭另2輛大客車損壞。
原告係被告之僱用人,依法須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學童受傷費用:原告公司已賠償9位受傷學童共45,000元。
(二)系爭另2輛大客車修復費用:原告支出車牌號碼620-FF大客車修復費用125,000元,其中工資68,199元,零件56,801元;
支出車牌號碼928-DD大客車修復費用415,000元,其中工資224,553元,零件190,447元。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
系爭大客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損壞須修復,且原告因系爭大客車修復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再因上開3輛營業大客受損,原告須支出再調派3輛營業大客車之租金,爰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原告支出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83,000元,其中工資17,902元,零件65,098元。
(二)系爭大客車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36,000元。
(三)另租用2輛營業大客車載運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學童之租金:14,000元。
四、系爭事故與系爭大客車排氣煞車功能喪失,並無關係:
(一)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已從台南安慶國小出發,行駛百餘公里,經過一個多小時,倘若系爭大客車煞車有問題,被告豈能駕駛系爭大客車到達事故地點,事故發生後,被告亦駕駛系爭大客車從事故地點,抵達台南永康修車廠,亦行駛百餘公里,經過一個多小時,足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煞車問題。
(二)鈞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訓練中心鑑定結果:1.排氣煞車係屬輔助煞車系統,其功能可縮短煞車距離;
2.大客車行進中之煞車,無論是在一般道路或下坡路段,均需先操作腳煞車,再操作其他輔助煞車系統。
從被告於警局所作之談話紀錄表稱:「肇事前我駕駛716-LL營業大客車經台3線南往北直行至肇事地點,當時我在車隊最後一台,開到肇事地點時,我沒注意到對方(前方)車輛等紅燈,我以為車輛行駛中,我要撞到前方車輛時,我沒注意前方車輛的行態為何,然後我車就撞到前方一部車928-DD號,該車是否再撞上前方一部620-FF我不清楚,下車後才知道,我發現靠近前方車輛時對方是停止的。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當時離前方車還有一段距離,我看到時就撞上了,我有煞車。
足見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才導致追撞前方車輛,且被告在談話紀錄表亦稱有煞車,並未指稱無法煞車,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抗辯系爭大客車之排氣煞車失去功能絕無關係,故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
五、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公會依會員之連保約定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另2輛大客車修理費24萬元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理賠之3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追撞系爭另2輛大客車,致原告賠償系爭2輛大客車之修理費用計540,000元,其中由原告支出賠償金額24萬元,另原告投保之新安保險公司理賠30萬元。
倘若經折舊計算之結果,依法原告只需賠償系爭另2輛大客車在30萬元以內之金額,因原告已實際支出賠償金額24萬元,該24萬元之支出即為原告之實際損害,另新安保險公司理賠30萬元係原告支付保險費,新安保險公司始基於與原告之保險契約支付,此部分基於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不應歸由被告享有,況系爭另2輛大客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向被告及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負連帶給付賠償責任,原告基於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賠償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自有求償權。
被告雖辯稱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損害,其中30萬元係由新安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並無損害云云。
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須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為降低風險,若採取投保保險之方式,向保險公司給付保險費投保保險,於事故發生時,由保險公司所為之給付,無異於僱用人之所為給付,應認亦屬僱用人之損害,被告辯稱由保險公司所為之給付,原告對其無求償權,顯無理由。
(二)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所有人,不但可向被告請求修復車輛之費用,對於車輛之減損價值亦得請求,故原告所支出賠償金額54萬元,係包含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減損價值,此部分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出於系爭大客車機械故障,被告並無過失,縱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占百分之20,而原告至少占百分之80:
(一)被告於99年9月14日服務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並於99年9月16日分派駕駛系爭大客車,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後未幾,即發現該車腳排檔之踏板經踩壓再放開時,該踏板經常發生無法反彈回復原狀而成空檔狀態之情形,而此種情形將會造成煞車不易(按大客車及大貨車等大型車之重量甚鉅,故於行進間如欲停止行進,無法像一般小客車單靠煞車系統就能完全煞停住,尚必須加上檔煞車的阻力,始能完成,此即所謂檔煞車系統,屬相當重要之煞車輔助系統,但煞車踏板一經踩踏(此時呈現空檔狀態)再放開,而踏板未反彈時,車輛將繼續呈現空檔狀態,檔煞車無法發生阻力效果,而僅僅只依賴一般煞車系統是難以立即煞停,此即屬於煞車故障之一種),經被告將該情形多次向原告反應,原告均以此問題以後再說等語,予以拖延,並繼續派遣工作給被告載送客人,被告為公司員工,聽命行事,實感無奈,更感無力。
(二)嗣於99年12月3日上午,原告派遣被告駕駛系爭大客車載送台南市安慶國小學童至雲林縣古坑劍湖山遊樂區旅遊,途經系爭事故地點,前方路口閃紅燈標示,前方同行的其他司機同仁陸續將車停在紅燈路口,被告也隨之踩煞車,並進入低速檔,欲將大車煞停,惟於執行煞車程序時,發現排檔踏板經踩踏再放開時,竟無法反彈回來,大車成空檔狀態,被告發現狀況不對,只能使盡全身力量踩踏煞車板,但因當時只有腳煞車,沒有擋煞車阻力之協助,車行速度雖有漸漸放慢,但無法迅速煞停,系爭大客車繼續向前行進,因而撞擊前方已停在路口正要啟動之車牌號碼620-FF的大客車,再追撞車牌號碼928-DD號之大客車,幸因被告處理妥當,車輛撞擊力道已減到最低,學童僅受到些許驚嚇,車輛也只受到輕碰損害。
(三)系爭事故發生後,何以被告得自行將系爭大客車開到修車廠維修:系爭大客車雖有碰撞前車致發生事故,但幸因系爭大客車車速已大幅減低,車損尚屬輕微,故被告乃在原告之指示下,繼續駕著該車以時速20公里以下速度開往修車廠。
是以原告主張事故發生之後,被告仍能駕駛系爭大客車至修車廠,顯見系爭大客車煞車沒有問題云云,實有誤會。
(四)依鑑定報告所示:「柴油大客車於行進中,如排氣煞車失去功能,則煞車距離將會較長,一定會影響整體行車安全,如追撞事故等。
又據現場勘驗716-LL肇事大客車,該車未裝設油壓減速器,只裝設排氣煞車操作桿,但於行進中排氣煞車完全無作用,經詳查後發現該車排氣歧管出口處附近,並無裝設排氣煞車閥裝置,行車中縱使操作排氣煞車操作桿,還是無法發揮輔助煞車的功能,亦即無縮短煞車距離的功能...」等語,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客車之排氣煞車完全無作用,即會產生「如排氣煞車失去功能,煞車距離將會較長,一定會影響整體行車安全」等嚴重之影響,再參酌系爭大客車撞擊前車所造成的損害尚屬輕微,準此,被告雖不否認案發當時沒注意到前方大客車已停住等紅燈(因事故發生時,系爭大客車與前方客車尚有相當的距離,被告由遠處眺望,實無法立即分辨前車是在停車之狀態),但倘若當時系爭大客車之排氣煞車未失去功能,於被告發現前車係在停車狀態,被告立即反應進行全體煞車步驟,必可阻止系爭事故發生,但因系爭大客車的排氣煞車無法發揮功能,是以被告雖使盡全身力量踩踏煞車,但所需煞車的距離在欠缺排氣煞車的情形下因而加長,導致撞擊前車,再由兩車撞擊的程度而言,系爭大客車僅前車窗破裂,前面之板金凹入,而前方之大客車則是後車窗破裂,後面板金凹入,而兩車均無人傷亡,顯見兩車撞擊力道尚屬輕微,亦即系爭大客車車速已屬強弩之末,倘若排氣煞車系統未失靈,能適時發揮縮短煞車距離的功能,相信必可避免本次事故發生。
換言之,系爭事故發生,乃肇因於原告未注重車輛的保養,甚至在被告多次要求送修,原告均置之不理,核其心態無非係自忖有民間保險及遊覽車同業連保互助金為後援,系爭事故發生既有保險金理賠,又有互助金可領取,甚至將過失全部賴到司機身上,屆時說不定原告反而還可多賺一筆錢,如此只為賺錢而無視於司機及他人生命的態度,實令人可議,無怪乎原告的司機員工之流動性甚大,均難以久留(按被告在原告公司僅工作四個月許,而當時與被告同屬原告司機同事至今也已全部離職)。
綜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主因為系爭大客車排氣煞車失靈,縱認被告最初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但終非事故主因,已如前述,是以在雙方過失比例而言,原告應負百分之80的責任(車輛的維修乃公司的責任,被告於接獲指派駕駛系爭大客車,即已發現該大客車的問題,並多次要求公司盡速維修,故原告可改善的期間甚長,機會甚多,但原告均置之不理,過失程度幾乎已達到故意及惡性疏忽的程度),被告充其量只負百分之20責任。
二、新安保險公司理賠原告公司之金額30萬元,及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公會連保理賠金額為24萬元,總計原告因系爭事故獲得補償金額為54萬元,此保險理賠部分,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應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受僱原告公司從事駕駛業務。民國99年12月3日原告公司承攬台南市安慶國小學童至雲林古坑劍湖山遊樂區校外教學,與其他遊覽車公司共同出車7輛載運學童出遊,被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排在車隊最後1台,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興昌橋附近下坡路段(台三線崁腳段北向262.7公里處),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誤以為前方車輛在行駛中,竟駕駛無排氣煞車閥裝置之系爭大客車自後追撞正在停紅燈之訴外人南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620-FF營業大客車,該車再追撞訴外人詮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928-DD營業大客車,致上開3輛營業大客車損壞及學童9人受傷。
事故發生後,仍由被告將系爭大客車開回台南市。
二、原告共賠償9位受傷學童45,000元。
三、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不能營業之損失36,000元。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另租用2輛營業大客車載運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學童,並支付租金14,000元。
五、系爭大客車係95年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共支出修復費用83,000元,其中工資17,902元,零件65,098元。
六、車牌號碼620-FF營業大客車係94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共支出修復費用125,000元,其中工資68,199元,零件56,801元。
七、車牌號碼928-DD營業大客車係96年9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共支出修復費用415,000元,其中工資224,553元,零件190,447元。
八、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3輛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
九、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修理費共54萬元,其中30萬元由新安保險公司依其與原告之保險契約給付,其餘24萬元則由原告賠償,該24萬元係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公會依會員之連保約定給付予原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客車之煞車系統是否故障?如是,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就新安保險公司理賠之系爭另2輛大客車修理費30萬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就中華民國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公會依會員之連保約定給付予原告之系爭另2輛大客車修理費24萬元,原告於賠償南嘟公司及詮達公司後,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誤以為前方車輛在行駛中,竟駕駛系爭大客車自後追撞正在停紅燈之車牌號碼620-FF營業大客車,該車再追撞車牌號碼928-DD營業大客車,致上開3輛營業大客車損壞及學童9人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3輛營業大客車損壞及學童9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原告就系爭大客車之損壞,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原告係被告之僱用人,就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損壞及學童9人之受傷,原告於賠償渠等之損害後,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9位受傷學童之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賠償9位受傷學童共4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系爭大客車不能營業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須修理致不能營業,原告之營業損失共3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租用2輛營業大客車之租金:原告主張因系爭另2輛大客車損壞,其另租用2輛營業大客車載運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學童,並支付租金14,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依民法第196條之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
經查,系爭大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83,000元,其中工資17,902元,零件65,098元。
又系爭大客車係95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99年12月3日),已有4年10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不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大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前揭零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0,97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1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65,098×0.438=28,513;
第2年折舊為(65,098-28,513)×0.438=16,024;
第3年折舊為(65,098-28,513-16,024)×0.438=9,006;
第4年折舊為(65,098-28,513-16,024-9,006)×0.438=5,061;
其餘10個月折舊為(65,098-28,513-16,024-9,006-5,061)×0.438×10/12=2,370;
65,098-28,513-16,024-9,006-5,061-2,370=4,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費用17,902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2,026元(計算式:4,124+17,902=22,026)。
(五)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修理費:(1)車牌號碼620-FF大客車之修理費:車牌號碼620-FF大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125,000元,其中工資68,199元,零件56,801元。
又車牌號碼620-FF大客車係94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有5年3個月;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該大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620-FF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前揭零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53,96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83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56,801×0.438=24,879;
第2年折舊為(56,801-24,879)×0.438=13,982;
第3年折舊為(56,801-24,879-13,982)×0.438=7,858;
第4年折舊為(56,801-24,879-13,982-7,858)×0.438=4,416;
第5年折舊為(56,801-24,879-13,982-7,858-4,416)×0.438=2,482;
其餘3個月折舊為(56,801-24,879-13,982-7,858-4,416-2,482)×0.438×3/12=349;
56,801-24,879-13,982-7,858-4,416-2,482-349=2,8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費用68,199元,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71,034元(計算式:2,835+68,199=71,034)。
(2)車牌號碼928-DD大客車之修理費:車牌號碼928-DD大客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415,000元,其中工資224,553元,零件190,447元。
又車牌號碼928-DD大客車係96年9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有3年3個月;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該大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之估價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車牌號碼928-DD大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前揭零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160,34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0,10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為190,447×0.438=83,416;
第2年折舊為(190,447-83,416)×0.438=46,880;
第3年折舊為(190,447-83,416-46,880)×0.438=26,346;
其餘3個月折舊為(190,447-83,416-46,880-26,346)×0.438×3/12=3,702;
190,447-83,416-46,880-26,346-3,702=30,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工資費用224,553元,合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54,656元(計算式:30,103+224,553=254,656)。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誤以為前方車輛在行駛中,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又所謂排氣煞車就是柴油車於行駛中柴油引擎發動時,操作「排氣煞車開關」,且油門踏板與離合器踏板皆在完全釋放情況下,利用引擎排氣阻力幫忙煞車,是輔助煞車的一種。
柴油大客車於行進中,如排氣煞車失去功能,則煞車距離將會較長,一定會影響整體行車安全,如追撞事故等。
又據現場勘驗716-LL肇事大客車,該車未裝設油壓減速器與引擎減速器,只裝設有排氣煞車操作桿,但於行進中排氣煞車完全無作用,經詳查後發現該車排氣歧管出口處附近,並無裝設排氣煞車閥裝置,行車中縱使操作排氣煞車操作桿,還是無法發揮輔助煞車的功能,亦即無縮短煞車距離的功能,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南部訓練中心函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系爭大客車既無排氣煞車閥裝置,依上開說明,自無法發揮輔助煞車的功能,亦即無縮短煞車距離的功能。
又證人即曾為原告公司司機之張鴻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如何向老闆說?老闆如何回答?)被告跟老闆說他的煞車有問題,是踩煞車的時候有問題。
(你聽到被告向老闆反應煞車有問題,你聽過幾次?)大約七、八次等語(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曾多次向原告公司反應系爭大客車的煞車有問題,惟原告公司均未將系爭大客車送修並裝設排氣煞車閥裝置。
倘系爭大客車有排氣煞車閥裝置,縱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可因縮短煞車距離,而減輕撞擊力道,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當然需負與有過失之責。
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之請求在81,918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其計算式如下:
(一)9位受傷學童之賠償45,000元、系爭大客車不能營業之損失36,000元、租用2輛營業大客車之租金14,000元、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22,026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81,918元〔(45,000+36,000+14,000+22,026)×0.7=81,918,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二)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修理費:(1)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修理費共325,690元(計算式:71,034+254,656=325,690),此部分被告僅應賠償227,983元(計算式:325,690×0.7=227,983)。
(2)就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損害,原告雖以共54萬元與訴外人南嘟公司及詮達公司達成和解,惟被告並非該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未授權原告和解,而和解乃當事人雙方讓步之結果,原告自不得以其讓步而成立之和解金額,向被告求償54萬元,易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仍應以訴外人南嘟公司及詮達公司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即227,983元為限。
(3)被告就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毀損僅應賠償227,983元,而新安保險公司已依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修理費30萬元,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損害已由新安保險公司全數理賠,原告本無須另外賠償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損害,故原告以其另外賠償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損害24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自屬無據。
(4)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須僱用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時,始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原告主張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損害雖由新安保險公司理賠30萬元,惟新安保險公司之所以理賠,係因原告繳納保險費之故,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該30萬元云云,惟查,上開30萬元理賠金既係由新安保險公司理賠,而非由原告賠償予被害人即訴外人南嘟公司及詮達公司,依上開說明,就該30萬元理賠金,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主張求償權。
(5)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上開代位權制度之設,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固在維護私法上損害賠償制度,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獲有保險賠償,而免其責任;
另一方面則在避免被保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保險賠償求權不集中於被保險人。
至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則因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之關係,利害一致,若保險人對之有代位請求權,實與被保險人自己賠償無異,故禁止之。
是除家屬或受僱人有故意之情形者外,立法上對該等人之評價乃視同被保險人本人對待,使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終局免其責任,而由保險人承受最後之損失不利益。
基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
惟第三人如為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時,解釋上應認為保險人此一法定受讓之債權,除有被保險人家屬或受僱人故意致損害情形外,其債權應受限制而不得請求。
又因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於保險人,是被保險人亦不得對其家屬或受僱人主張,以貫徹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
依上開說明,就新安保險公司理賠之30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無待原告之移轉行為,即當然由新安保險公司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本不得再依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30萬元,況被告係原告之受僱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及保險法上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原告亦不得對其受僱人即被告主張該3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6)原告另主張原告所支出賠償金額54萬元,係包含系爭另2輛大客車之減損價值,此部分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兩造已合意系爭另2 輛大客車之修復費用共54萬元,其中工資292,752元(68,199+224,553 =292,752),零件247,248元(56,801+190,447=247,248 ),業如前述,原告事後翻異前詞,主張原告所支出賠償金額54萬元,係包含系爭另2 輛大客車之減損價值云云,自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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