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訴,982,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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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2號
原 告 郭耀仁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被 告 郭耀義
郭美芝
郭福建
郭耀欣
郭春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三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1,2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郭耀義、郭美芝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福建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郭耀欣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400平方公之土地分歸被告郭春寶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貳拾元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定區317地號及同段317-2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嗣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317-2地號土地部分之起訴,合於前開規定,自無不合。

二、被告郭耀義、郭美芝、郭福建、郭耀欣、郭春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3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新市簡易庭調解時均未到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新調字第63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附卷可參,亦有本院99年度新調字第63號卷全卷在卷可憑。

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兼顧使用現況,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亦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東側鄰5米寬柏油道路,北側鄰3米寬柏油道路,南側鄰7米寬之柏油道路,均可對外通行,另系爭土地北側有搭建門牌安定區○○段47之1號磚造平房1棟(原告及被告郭耀義、郭美芝所共有),西側部分有搭建門牌安定區○○段47號磚造平房1棟,中間部分有搭建磚造豬舍為被告郭福建使用,南側部分有搭建門牌安定區○○段44號水泥磚造平房1棟,並以圍牆圍繞為一個區域使用,其餘部分有部分為水泥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0年10月2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33張(含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又原告與被告郭耀義、郭美芝所共有及被告郭福建所有之建物如有必要均可拆除,業據原告與被告郭福建於勘驗期日現場陳述明確,是上開建物詳細位置並未測量。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係屬長方形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中現有原告、被告郭耀義、郭美芝所共有之建物坐落,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郭福建所有建物,D部分土地上現有被告郭春寶所有建物,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分別由原告與被告郭耀義、郭美芝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被告郭福建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被告郭春寶取得附圖所示D部分之土地,剩餘之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由被告郭耀欣取得,符合各共有人現使用現況,亦有利於建物與坐落土地間法律關係之單純化,且分割後之各部分土地皆緊鄰既成柏油道路,尚不致有部分土地因分割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不影響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發揮,故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均不致使兩造分得土地產生不易利用,而受有土地價值減損之不利益,對被告尚屬公平,又上開分割方案經送達被告後亦無人表示反對意見,足見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及親屬間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尚稱公平允適,應可採取,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土地分割複丈費共7,200元,合計共13,920元【計算式:6,720+2,400+4,800=13,920】,有卷附之裁判費收據及原告陳報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2紙可稽(見新調字卷第4頁、本院卷60頁、127頁)。

而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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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    │            │            │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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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郭耀仁  │9分之1      │1,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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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郭耀義  │9分之1      │1,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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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郭美芝  │9分之1      │1,54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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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郭福建  │6分之1      │2,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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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郭耀欣  │6分之1      │2,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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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郭春寶  │3分之1      │4,6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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