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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金柱
陳金條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陳老筆為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於輔助宣告前,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老筆之財產,命為必要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為輔助宣告之裁定前,對於陳老筆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老筆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6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同法第624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金柱、陳金條主張渠等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老筆之子,陳老筆因已年邁,其身體機能退化甚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近日內有不知名之代書趁陳老筆獨居在家時,欲將如附表所示陳老筆所有之不動產擅自處分,有違陳老筆之利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2件為證,本院審酌陳老筆之現況,認為保護陳老筆之財產,有於輔助宣告前,禁止就陳老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任何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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