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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金柱
陳金條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陳老筆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老筆(男,民國9年12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201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金柱(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396號)、陳金條(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636巷26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老筆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老筆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金柱、陳金條為陳老筆(男,民國9年12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201號)之兒子,陳老筆現為90歲高齡之人,其身體機能退化甚鉅,尚有多重慢性疾病纏身,致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又陳老筆因年邁,已產生現實判斷能力不足之現象,其面對複雜問題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對於事情亦無法分辨真偽,無法辨識是否遭詐騙,且其與人溝通有時意思無法完整表達,甚有回應錯誤之情形存在,是以陳老筆之現況,實無法為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等法律行為,顯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老筆為輔助之宣告。
又陳老筆之配偶業已過世,聲請人陳金柱、陳金條均係陳老筆之兒子,多年來均由聲請人陳金柱、陳金條二人負責照顧陳老筆之生活起居,是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陳金柱、陳金條為陳老筆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陳金柱、陳金條均係陳老筆之兒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3件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陳老筆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陳金柱、陳金條主張陳老筆因年邁,身體機能退化甚鉅,尚有多重慢性疾病纏身,致陳老筆目前生活無法自理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且本院於100年1月13日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醫師黃隆山面前訊問陳老筆,陳老筆構音困難,對於本院之問話只能回答簡單的問話,對時間、金錢完全沒有概念,又鑑定醫師對陳老筆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呈清晰,對問話能回答,但常有錯答現象,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以鼻胃管幫忙進食,四肢比較無力,行動須他人協助,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部分協助。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有反應,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則有缺失。
並有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管理自己財產有困難。
結論: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本院100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陳老筆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人陳老筆之配偶業已過世,聲請人陳金柱(37年4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396號)、陳金條(41年8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 鄰○○街636巷26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老筆之兒子等情,有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3件附卷可參,堪予認定。
是聲請人陳金柱、陳金條與受輔助宣告人陳老筆關係親近,又負責照顧陳老筆之生活起居,應能善盡輔助陳老筆之責任,聲請人陳金柱、陳金條亦向本院表示渠等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老筆之輔助人,有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稽,且陳老筆之其他子女即長女徐陳清玉、次女李陳金鑾、三女李陳玉秀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陳金柱、陳金條擔任陳老筆之輔助人,亦有戶籍謄本3件、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本院因認由聲請人陳金柱、陳金條擔任陳老筆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老筆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金柱、陳金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老筆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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