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0,輔宣,2,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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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葉玉秀
相 對 人 楊慧珍
上聲請人聲請對楊慧珍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慧珍(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葉玉秀(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慧珍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慧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葉玉秀係相對人楊慧珍之母親,相對人大學畢業後,因參加托福考試壓力過大,致罹患精神疾病,迄今已10餘年,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殘障手冊,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無外出工作,民國99年12月13日相對人獲知若參加電腦補習班之課程訓練,結業後補習班可安排工作機會,故報名參加課程,嗣經補習班人員提供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相對人於不知情的狀況下簽立該契約,返家後始覺受騙上當,導致情緒不穩恐慌,立即住院治療,經主治醫師建議,實有聲請輔助宣告以維相對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之必要,為此爰聲請輔助宣告,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便日後為其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楊葉玉秀係楊慧珍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為楊慧珍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又查,聲請人主張楊慧珍罹患精神疾病迄今已10餘年,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手冊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楊慧珍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須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相對人楊慧珍必須長期藥物治療予以控制,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

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黃隆山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情感性精神病。

⒎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現與母親同住,日常生活、三餐等均由母親從旁協助照護。

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清晰狀態,對問話可回答,四肢方便可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可自我處理。

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有缺失,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尚可,抽象思考能力則有缺失。

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

⒐回復可能性說明:須長期藥物治療予以控制。

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中度情感性精神病的個案,個案現在呈能力障礙,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情感性精神病),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⑵其精神障礙之程度係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楊慧珍因精神障礙,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楊慧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查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慧珍無配偶,聲請人楊葉玉秀為楊慧珍之母親,此有戶籍謄本在卷供參,雙方份屬母女,關係密切,楊葉玉秀於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與楊慧珍無利害關係,且楊葉玉秀有意願擔任楊慧珍之輔助人,加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慧珍之胞姊楊慧媛及其餘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楊葉玉秀擔任輔助人,此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本院綜參上情,認由聲請人楊葉玉秀任輔助人,應能符合楊慧珍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聲請人楊葉玉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慧珍之輔助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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