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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吉雄、林宗達間因10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確認勞務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劉吉雄部分為新台幣6,513,960元、被上訴人林宗達部分為4,100,040元,共計新臺幣10,61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8,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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